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天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桥林街道麻塑包装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南京春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江浦街道五里工业集中区纬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春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悦公司)与被告南京春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春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8517号民事裁定,认为天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天悦公司的起诉。天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洪,被告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悦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告与南京市麻塑包装厂(下称麻塑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麻塑厂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租赁期为33年。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麻塑厂的主管单位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承租麻塑厂的办公楼100平方米,期限为10年。2008年3月2日,原告又与麻塑厂的主管单位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租赁麻塑厂的办公楼80平方米,期限为10年。2004年2月10日,麻塑厂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1月22日,春照公司购买了麻塑厂厂房所有权。春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京众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众泰公司)迁出上述厂房,法院判令众泰公司迁出。文书生效后,春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上述三份租赁协议均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仍享有涉案厂房的使用权,且三份租赁协议对春照公司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租赁期满,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春照公司申请的排除妨害一案的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三份租赁协议已解除,原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遂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但原告不服该份裁定,遂提起本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立即终止被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龙山原南京市麻塑包装厂的执行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照公司辩称,春照公司以8707300元竞拍得麻塑厂4443.2平方米的厂房,并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厂房的相关手续。麻塑厂的厂房原来系南京众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经法院判决,判令南京众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使用的房屋交还春照公司,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天悦公司用与众泰案完全一致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春照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三份租赁协议,该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且文书已生效。综上,春照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天悦公司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麻塑厂破产还债。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指定钟山清算公司为管理人。2015年1月22日,春照公司以8707300元价格竞拍得麻塑厂位于南京市浦口桥林街道乌龙山的厂房(建筑面积444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江房字××号)。2015年2月18日,本院裁定上述财产归春照公司所有。2015年4月21日,本院裁定对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同年6月18日裁定终结麻塑厂破产清算程序。 2015年8月,春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泰公司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浦桥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众泰公司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龙山的原麻塑厂内的建筑面积4443.25平方米的厂房迁出,将厂房腾空交付与原告南京春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二、众泰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完毕时止,每月赔偿原告南京春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众泰公司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众泰公司持有的最后一份有效租赁合同为2006年其与浦口区工信局桥林托管中心分期签订的租赁原麻塑厂的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租期已经届满,其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遂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7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春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天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111执异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天悦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天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三份租赁协议有效并要求春照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三份租赁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认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并未就上述租赁协议通知天悦继续履行,天悦公司也未催告继续履行,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及两份租赁协议视为已解除,判决驳回原告南京天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悦公司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天悦公司陈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春照公司及法院对其资产造成损害,因而提起本次诉讼。本院已向天悦公司释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执行标的为位于南京市浦口桥林街道乌龙山的麻塑厂的厂房(建筑面积444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江房字××号),天悦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天悦公司已不享有涉案厂房的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天悦公司要求立即终止春照公司对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龙山原南京市麻塑包装厂的执行申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悦公司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春照公司及法院对其资产造成损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天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立即终止南京春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龙山原南京市麻塑包装厂的执行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京天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尹石村 审判员 傅亚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