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金通,男。
被执行人:杨振,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金通与杨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解除原告陈金通与被告杨振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通租金281491元(押金3万元已抵扣)并支付违约金84447.30元,合计365938.30元;三、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通租赁物0.7米顶托1839根、工字钢534米、套管2147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杨振赔偿原告陈金通缺失租赁物款80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杨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