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肥大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某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肥大某建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黄某因负债在外打工,未能参与一审的开庭,合肥大某建安公司的工程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发包给合肥大某建安公司的,黄某与合肥大某建安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由于合肥大某建安公司没有向黄某支付劳务费,赵某没有收到4万元劳务费属实,但该劳务费应由合肥大某建安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合肥大某建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大某建安公司、黄某支付赵某工资款40000元;2、由合肥大某建安公司、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黄某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内墙面粉刷工作分包给赵某。2016年3月27日,黄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大某8#楼内粉班赵某,欠修补款肆万元整¥40000元”,此后,赵某向黄某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合肥大某建安公司、黄某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赵某提交了欠条原件,能够直接证实黄某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赵某要求黄某支付其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肥大某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亦无证据证实合肥大某建安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关系,故其要求合肥大某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工资款40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黄某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黄某提供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中赵某主张的劳务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若黄某认为其与合肥大某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中,黄某向赵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赵某劳务费4万元,意思表示明确。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由此确认黄某向赵某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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