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区姜大禹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26-9-203号。

经营者:姜雨,男,该工作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冲,男,该工作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克玲与被告克拉玛依区姜大禹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大禹装饰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大禹装饰工作室之经营者姜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冲、赵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17.06元(房屋租金6,000元、鉴定费10,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98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3,673.36元、鉴定损失48,87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开始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被告未按期交工,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装修尾款。2020年9月下旬,原告房屋客厅开始出现地砖大面积翘起,其余房间也出现大范围地砖空鼓情况,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进行处理,后原告多次寻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现原告房屋地砖翘起的情况扩大至餐厅,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禹装饰工作室辩称,一是原告房屋地砖大面积翘起,系因瓷砖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应当向生产商佛山天纬市天纬陶瓷有限公司及销售商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金牌天纬陶瓷专卖店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二是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家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附加说明第八条约定原告自行提供材料,被告不对该材料质量负责,亦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故不应对原告购买的材料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空鼓、翘起的瓷砖背面有成膜剂(脱模剂),被告走访多家瓷砖销售店调查,发现瓷砖残留有“脱模剂”正是导致瓷砖脱落、变形的主要原因,应当由瓷砖的销售商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系本市行业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律;四是双方于2018年8月签署了《大禹装饰分项工程验收单》,载明原告验收了墙地砖铺贴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该验收单及现场勘查,发现翘起的瓷砖下方水泥完整,不存在空鼓情况,故属于瓷砖本身问题,与施工质量无关,且同一房间内卫生间瓷砖并未翘起,该房间铺贴瓷砖与其他房间瓷砖并非同一种瓷砖,亦可证实并非施工问题导致,应属瓷砖质量问题;五是案涉装修工程2018年9月完工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并支付尾款1,360元,但至今未配合办理,后原告于2018年9月入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搬入案涉房屋,即视为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竣工验收或者质量问题;六是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并非赔偿主体;七是本案鉴定意见即便认为是施工原因导致,亦无法排除瓷砖空鼓与瓷砖本身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且坚持认为系因瓷砖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之子王凯作为乙方与新疆龙晟润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克拉玛依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后,2018年3月7日,原告配偶王智勇与被告大禹装饰工作室就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签订《装修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4月12日,由原告与被告大禹装饰工作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为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合同工程造价68,000元,含水电12,000元;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发包人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承包人,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有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水电改造完毕验收一次,瓦工墙地砖铺贴完毕验收一次,木拱结构、饰面完工验收一次,油漆完毕验收一次,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水电改造及防水五年质保);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该合同后附“备注:合同补充说明”第五条,由发包人自己提供施工材料的(如:水管、电线、水泥等)所提供的施工材料必须和本承包人同一品牌并由承包人验收确认,否则不承担免费质保。同日,双方确认《家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其中地面铺砖约定瓷砖规格为800*800抛光地面砖,原告支付首付款10,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装修进度款25,840元,2018年9月1日支付装修款20,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现因被告铺设瓷砖出现大面积翘起、空鼓,原告认为系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购买瓷砖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地砖空鼓、翘起等问题是否是因为铺设施工造成进行鉴定,且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克拉玛依区XX栋X单元XXX室薛克玲个人房屋因现场随机掀起部分地砖结合(粘接)层与面层完全分离,瓷砖背部无粘接层,部分地砖有结合层与面层粘接不牢固现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故造成地砖翘起、空鼓等问题是因为铺设施工造成。修复费用:地砖受损部位的维修加固费用为36,168.70元。注:1.以上费用按当地市场价及零星工程计算;2.以上价格含人工、材料、机械等其他辅材费用。2021年5月17日,该鉴定机构对遗漏鉴定项目补充鉴定,并提交《补充鉴定函》,载明该部分维修费用为12,591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1.金牌天纬陶瓷专卖店出库单10张,拟证实原告自行购买案涉房屋瓷砖,合计20,878元;2.图片打印件3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视频光盘资料1张,拟证实案涉房屋瓷砖出现大面积空鼓,系被告施工问题导致;3.2020年11月8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的楼上业主,在与原告相同的瓷砖店购买同款瓷砖,至今未出现空鼓、翘起等质量问题;4.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建材产品放射性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扫描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的瓷砖质量合格,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亦认可原告花费20,878元购买瓷砖,但认为该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1-4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拍摄不完整,且照片可以显示瓷砖下水泥完整,不存在空鼓情况,视频亦无法证实系铺设问题导致;认为楼上虽然购买同样的瓷砖,但两家湿度、温度不同,且无法证实与原告系同一批次生产的瓷砖;认为检验报告的受检单位系佛山市天纬陶瓷有限公司,而出库单上载明的是金牌天纬陶瓷专卖,无法证实是否是同一品牌,检验报告与本案瓷砖无法对应;5.《克拉玛依区格居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一份,拟证实地砖恢复需要费用64,005.12元;6.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租房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因案涉房屋地砖翘起、空鼓无法入住,需在外租房居住,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产生三个月租金6,000元;7.物业费、暖气费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实无法入住期间三个月的物业费984元(全年2,952元÷12个月×3个月)、暖气费3,673.36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暖气费5,510元÷6个月×3个月);8.定金收据三张、付款凭证1张、设计图4张,拟证实全屋定制柜体的金额为30,000元。被告对上述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装修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相关损失均应有瓷砖厂家承担,认为房屋从视频、图片上不能认定不具备入住条件,故房租费、物业费、暖气费均应原告自行承。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鉴定结果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出库单、现场图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提供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不予确认;对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建材产品放射性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扫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检验内容为仿古砖,尺寸为600mm×1200mm×11.0mm,商标为T·W,受检单位为佛山市天纬陶瓷有限公司,与出库单载明的注册商标“T·W”一致,亦载明“天纬陶瓷”专卖,瓷砖尺寸亦包括60×120规格,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对装修施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与否,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转款记录、租房收据、物业费、暖气费收据、定金收据、支付凭证、设计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1.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四份、防水工程闭水试验记录单一份,拟证实原告配偶王智勇对进场施工的材料进行验收,并对水电工程、木制作工程、腻子工程、墙地砖铺贴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8年8月8日进行了防水工程闭水试验,8月11日完成试验,结果为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验收瓷砖铺贴并未注明时间,认为当时铺砖师傅与被告存在纠纷,拖延很长时间铺设完毕,为了继续后续施工,才找王智勇签字、付款,但实际验收时间并非2018年8月11日;2.照片打印件五张,拟证实案涉房屋现场瓷砖向内拱起呈凹陷状,严重变形,应当属于瓷砖质量问题,且瓷砖下方水泥完好,不存在空鼓情况。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瓷砖变形是因为地砖翘起之后,且被告指派相关人员将地砖拔起也导致瓷砖严重变形,照片系被告工作人员拍摄;3.承诺书三份,拟证实原告购买的瓷砖上残留有脱模剂,应当由瓷砖销售人员负责清洗,现瓷砖进场后未告知施工人员,导致瓷砖铺贴出现空鼓、变形,属于瓷砖销售方的责任。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瓷砖当时是同楼上、楼下住户同时进场,瓷砖售后也已告知施工人员要进行洗砖,但铺设人员称没必要。

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试验记录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提供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案涉房屋瓷砖大面积空鼓、翘起是否是因为被告施工原因所致;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该争议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反映地砖翘起、空鼓等问题是因铺设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瓷砖空鼓、翘起与被告铺设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行采购的瓷砖本身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导致瓷砖空鼓、翘起的原因之一,但原告当庭提交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建材产品放射性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已基本能够证实其所购买的瓷砖质量合格,而对该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配偶已经在墙地砖铺贴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故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仅能作为阶段性施工完毕后业主对施工内容的外观验收,作为缺乏施工经验、专业能力的普通民众,一般并无识别、辨认专业施工质量的能力,故施工一方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且即便当即验收合格,尚有工程质保期作为保障,现双方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未进行最终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最后,被告还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认为原告已于2018年9月搬入案涉房屋,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且即便原告入住案涉房屋,被告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两年的工程保修责任,现因被告铺设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房屋瓷砖空鼓、翘起,其仍不能以此为由免责,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瓷砖空鼓、翘起,系因被告铺贴施工问题导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施工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48,877.7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确定修复费用为48,759.7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10,000元,因鉴定结果认定上述损失系因被告铺设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王凯当庭陈述,案涉房屋实际是给其本人作为婚房使用,且在案涉房屋装修之前其与王文杰并不相识,各自住在各自父母家,装修后二人于2020年初疫情期间入住。故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并未因此房屋装修问题导致无处可居,现原告提出的房租损失,实际上系房屋实际居住人王凯及其配偶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另王凯与其配偶在案涉房屋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后,本有各自父母家可供居住,亦非无处可居,故二人在外租住房屋不属于合理且必要的开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三个月的物业费984元、暖气费3,673.36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因被告瓷砖铺设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瓷砖大面积空鼓、翘起,确实无法正常居住,故对原告已经支付的物业费、暖气费,根据其主张的期间计算的相应费用,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由被告承担。但经计算,3个月的物业费应为738元、暖气费应为2,755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克拉玛依区姜大禹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克玲赔偿修复费用48,877.70元、物业费738元、暖气费2,75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2,370.70元;

二、驳回原告薛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72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姜大禹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690元,由原告薛克玲负担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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