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匀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仙桌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因张某某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7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
被告辩称
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1]112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第23号、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 -2-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