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凤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丽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672元及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334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人缴纳部分13364.16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扣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从2010年1月份开始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亦因此事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嗣后,原告因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原因,只能将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份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行缴纳,此部分保险缴纳款项属于被告应尽的义务,由原告垫付属于被告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已由贵院受理,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个人缴纳部分13364.16元及失业保险费(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个人缴纳部分758元,该两笔款项被申请人虽已代扣,但未尽代缴义务,由申请人于2021年发现后自行补缴,该笔款项本应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但被申请人扣除该款项后未向社保机关缴纳,故该两笔款项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凤丽系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员工。刘凤丽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凤丽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但自2010年1月起至2017年1月就未为刘凤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未为刘凤丽缴纳失业保险。刘凤丽于2017年6月办理离职手续后发现被告未为其缴全社会保险金,多次要求被告补缴未果。2021年1月12日刘凤丽为办理退休手续,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33410.4元,个人缴纳13364.16元)和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1672元,个人缴纳758元)后,于2021年5月17日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凤丽诉至本院,要求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凤丽垫付的依法应当由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共计49204.56元。
以上事实有刘凤丽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劳动书、续订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延边州社保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欠费补交核定单、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缴纳的单位及个人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刘凤丽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凤丽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社会保险纠纷,应由单位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单位没有缴纳,其个人代替单位缴纳了相应的金额,其要求单位将其代为缴纳的部分支付给刘凤丽。本案已经转化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案件,刘凤丽在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此取得了要求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与该数额相当金钱的权利。故对于刘凤丽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672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334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刘凤丽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3364.16元和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凤丽由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672元及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33410.4元;
二、驳回刘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