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朝,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住景泰县。

被告:段克家,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住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朝与被告段克家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朝、被告段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宝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0730元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2014年3月2日、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307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段克家辩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欠原告化肥款45000元,共计款项145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欠款本息共计2030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74000元,下剩29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过高,被告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化肥是库存过期化肥,被告使用后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还无偿提供其他化肥进行补救。被告赊购化肥两次,共计欠款27800元,当时并未约定欠款要支付利息。原告后来在欠条空白处不仅私自添加了利息,还凭空添加了被告再次购买化肥并欠款2930元的字样。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虚增的化肥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定:1.原告为证实被告欠自己借款29000元的事实,提交借款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笔款项是以月息4分计算借款本息后未能支付的利息2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欠自己化肥款30730元,提交从上往下书写依次标记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3000元、14800元、2930元的欠条一份,在该份欠条中被告于2014年3月2日、20日分别在标记为①、②的两笔欠款下方各签字一次,其中标记为③金额为2930元的一笔欠款,书写于靠被告签名和落款时间左部的空白处,在被告签名的下方,另有部分文字记载进行了涂改。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①、②两笔欠款,提出欠条中利息及第③笔欠款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双方就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只发生了两笔业务。经审查,第②欠款书写时字迹颜色明显轻淡于第①、③笔,三笔欠款均注明了利息,注明利息的字迹颜色一致,明显浓重于第②欠款字迹颜色,能够确定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另行添加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就化肥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第③笔欠款2930元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两笔计2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张借款款项为以月息4分计算利息后就未能支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化肥款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其提交的欠条就其中欠款2930元及利息明显是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的,且在被告签名对欠条进行确认后对欠条进行涂改,不能证实双方就欠款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及欠款总额为30730元。原告王宝朝要求被告段克家支付欠化肥款27800元、借款29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克家支付原告王宝朝化肥款27800元、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共计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段克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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