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兴,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组*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赌博于2017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雨,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奔,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靳晓虹,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明宝,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鞍山黑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兴、王奔、潘子鸣、王明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辽03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子鸣和王明宝服判,原审被告人刘振兴和王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听取了上诉人刘振兴、王奔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振兴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潘子鸣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追逐竞驶,两车并排停在有其他车辆通行的盛达路北侧道路内,在指挥员下达发车口令后,同时猛踩油门由南向北高速追逐竞驶300米左右距离决定胜负。 同日19时30分左右,刘振兴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潘子鸣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及被告人王明宝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三车在同地点、同向、同方式高速追逐竞驶300米左右距离决定胜负。 同日19时40分左右,王明宝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王奔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两车在同地点、同向、同方式高速追逐竞驶300米左右距离决定胜负。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王奔、潘子鸣、王明宝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振兴、王奔、潘子鸣、王明宝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振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潘子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明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振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且原判决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适用了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振兴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振兴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刘振兴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奔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参与竞速赛车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王奔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奔仅参与竞速赛车一次,犯罪情节轻微,王奔构成自首,王奔之前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累犯,王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王奔的量刑重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洪某、刘某1、王某1、郭某、宋某、张某、刘某2、殷某、白某、杨某、王某2、刘某3的证言、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飙车竞技现场照片、现场道路情况照片、车辆照片、车辆改装部位照片、承诺书、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振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且原判决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适用了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刘振兴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刘振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仅参与竞速赛车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王奔仅参与竞速赛车一次,犯罪情节轻微,王奔构成自首,王奔之前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属于累犯,王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王奔的量刑重新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和原审被告人潘子鸣、王明宝犯危险驾驶罪并判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振兴、王奔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文伟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王 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鹏 书记员(代)  于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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