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田勇,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现在铜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追缴被执行人田勇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田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缴清罚金的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2021年6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一、向被执行人田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房屋、车辆、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田勇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62×××23_1账户内有存款855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1427d7eeb9aa5a5c@wx.tenpay.com账户内有网络资金183元,均已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鉴于田勇在本院执行的另案系退赔被害人款项需优先执行,且该款不足以退赔所有款项,故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已将被执行人田勇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田勇有继续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霁 审判员 宋 楷 审判员 史勋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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