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天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乌鲁木齐新天辅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天辅锅炉有限公司(下称新天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新天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提供的徐建国向李江**转款20000元的微信账单截图、我公司因购买电控设备向卖方支付20000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可以证明二审期间李江**提交的微信账单截图证明其于2018年2月7日其向徐建国转账20000元系我公司购买电控设备的款项的事实,电控设备属于李江**负责采购的辅机部分,这笔费用应当由李江**承担。二、李江**向新疆特别侦查队训练基地交付的水处理设备和案涉《新疆特别侦察队训练基地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水处理设备的型号不一致,其提供的水处理设备不能满足涉案锅炉的运行,进而导致锅炉内烟管结垢产生维修费用。李江**亦口头同意维修涉案锅炉并承担该维修费,我公司在得到李江**认可后,将涉案《锅炉修理改造施工工艺方案》书面报送给新疆特别侦查队训练基地,并以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名义报特种设备研究检验院备案,然后对涉案锅炉实施了维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江**应当承担涉案锅炉的全部维修费。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天辅公司再审期间提供微信账单截图、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欲证明二审期间李江**提交的微信账单截图系其于2018年2月7日向徐建国转账20000元为新天辅公司购买电控设备的款项的事实。经质证,李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此款项系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支付金额20000元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000元不一致,新天辅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电控设备已经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维修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江**和新天辅公司合作承建涉案锅炉,天辅公司提供三台富尔顿锅炉,李江**以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竣工并经新疆特别侦查队训练基地验收合格,直到2019年4月涉案锅炉出现漏水现象。现新天辅公司认为李江**提供的水处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不能满足涉案锅炉的运行进而导致锅炉内烟管结垢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新天辅公司称李江**口头同意维修涉案锅炉并承担该维修费,李江**对此予以否认;另涉案锅炉出现故障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鉴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涉案锅炉从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三年以及进行两次维修的事实认为对故障原因的鉴定已无必要,且双方合作承建涉案锅炉对涉案锅炉出现故障均有过错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涉案维修费并无不妥。
综上,新天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新天辅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