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卫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法定代理人:王卫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郭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范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萌与被告范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卫萌的法定代理人王卫霞、郭彦锋,被告范国庆,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卫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9942.5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967.2元、交通费1198.5元、住宿费1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20时45分,被告范国庆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与××村道路交叉口路段,在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晓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卫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并清创缝合,2020年7月11日因身体不适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面部多处划伤;左眼钝挫伤等,住院治疗5天,于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天后来院拆线,不适随诊。后原告因面部疤痕再次前往郑州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7667.5元。后灵宝市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国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卫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范国庆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范国庆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7.95元。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王卫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卫萌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住院票据;4、郑州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7、照片数张。被告范国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并未记载需要继续治疗,对该部分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前往郑州治疗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国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郑州市门诊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9日20时45分,被告范国庆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与××村道路交叉口路段,在驾驶车辆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晓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许晓涵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卫萌、唐佳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萌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275.05元,包含被告范国庆垫付的700元。后前往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667.5元,住宿费17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鼻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面部多处划伤;3、左眼钝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擦伤。上述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国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晓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卫萌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国庆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5月11日12时至2021年5月11日24时止。
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42.55元(包含被告范国庆垫付的700元)、营养费100元(2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天×5天)、护理费770.27元(46858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78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0.82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在郑州医院门诊花费是否应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国庆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许晓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卫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国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卫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王卫萌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国庆赔偿。由于被告范国庆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748.27元,不足的损失部分292.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承担,即赔偿原告204.78元,共计赔偿原告11953.05元,但应扣除被告范国庆垫付的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脸部受伤,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留有疤痕,已影响其面容,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因此进行门诊治疗疤痕产生的医疗费系合理的费用,相关交通费、住宿费亦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萌11253.05元(已扣除被告范国庆支付的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范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