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玉山,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7353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曾晓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赵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曾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柳玉山与被告曾晶、曾晓松、赵凤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秀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柳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被告曾晶、曾晓松、赵凤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曾晓松无偿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归被告赵凤英所有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赵凤英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转让给曾晶的合同无效;三、判令被告曾晓松、赵凤英、曾晶立即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20)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恢复登记至被告曾晓松名下;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曾晓松合同纠纷,已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本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查询了解到,被告曾晓松于2020年1月19日与被告赵凤英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赵凤英所有,后被告赵凤英于2020年2月12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子曾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曾晓松的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曾晓松在未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无偿归被告赵凤英所有,被告曾晓松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案涉房屋归赵凤英所有后,又立即被转让给了其子曾晶,基于三被告的亲属关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凤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与曾晓松之子曾晶的合同系无效的。三被告应当立即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曾晓松名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曾晶、曾晓松、赵凤英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不满足法定条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赵凤英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对象仅为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3、原告认为三者恶意串通并无相应证据;4、原告所提第一、二项诉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2019)黔01民终4241号判决书、(2020)黔0102执284号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不动产查询单、《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晓松、赵凤英原系夫妻关系,曾晶是曾晓松、赵凤英之子。2020年1月19日,曾晓松、赵凤英到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登记在赵凤英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及房屋内所有物品都归赵凤英所有”。2020年2月12日,赵凤英与曾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卖给曾晶,但曾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20年2月17日,该房屋产权变更至曾晶名下,并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变更为黔(2020)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2020年3月24日,曾晶与贵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用案涉房屋向贵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4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柳玉山因合同纠纷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曾晓松、贵州汇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黔0102民初35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晓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玉山投资款等费用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曾晓松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4241号判决书,维持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黔0102民初351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柳玉山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2020)黔0102执284号案件,因被告曾晓松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6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02执284号之一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柳玉山的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的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系被告曾晓松与赵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晓松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应当支付原告柳玉山8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与被告赵凤英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无偿让与被告赵凤英,尔后,赵凤英又将该房屋无偿赠与曾晶,并将该房屋过户至曾晶名下,被告曾晓松、赵凤英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曾晓松的过程中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损害了原告柳玉山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曾晓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归被告赵凤英所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曾晓松将房屋让与赵凤英的行为被撤销,该案涉房屋仍为被告曾晓松、赵凤英共同共有,赵凤英单方将房屋赠与曾晶的行为系部分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赵凤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曾晶的行为无效的诉请部分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将案涉恢复登记至被告曾晓松名下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曾晓松与赵凤英夫妻共同财产,原本即登记在被告赵凤英名下,在曾晓松的让与行为被撤销后,该房屋应当恢复原始登记状态,即登记至被告赵凤英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曾晓松与被告赵凤英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原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现权证号:黔(2020)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及房屋内所有物品都归赵凤英所有”的约定;

确认被告赵凤英将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原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现权证号:黔(2020)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中属于被告曾晓松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被告曾晶的行为无效;

驳回原告柳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晓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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