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将军山路住建局七楼。

法定代表人:叶慧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光集团宿松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宿松园林绿化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光集团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被告宿松园林绿化处的法定代表人叶慧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珠光集团宿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山水华庭绿化保证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因涉及原告开发的山水华庭小区综合验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并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绿化整改。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山水华庭安置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认定山水华庭符合规划的绿化指标,同意验收。按约定,被告应退换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但因双方有账务往来,被告同意原告从欠付的费用中抵扣。2020年9月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并认为绿化保证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扣留15万元,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宿松园林绿化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原宿松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对开发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绿化进行验收,经实地核验需整改,2014年9月16日,原告缴纳小区绿化保证15万元,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否则将放弃所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关责任。同日,原宿松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验收意见,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后,再行出具验收报告。目前该小区的绿化仍然未通过验收,被告单位未出具相关验收报告。基于原告所提的诉求,原告已书面放弃该绿化保证金,故对其所提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因涉及原告开发的山水华庭小区综合验收,原告按照被告(当时名称为宿松县园林绿化管理处,2017年3月28日与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一同被撤销,并整合组建设立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要求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并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绿化整改。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据一张,并注明“山水华庭小区绿化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将不予退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山水华庭小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认定:“基本符合批准的规划绿地指标,原则同意验收。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一、现场栽种乔木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多层区域灌木郁闭度不够,发现局部有死苗现象。请严格按设计规格补栽苗木,其中灌木补载按图纸要求达到郁闭度。二、绿化覆土含砂石成分比例比较高,建筑垃圾成分较重,土质不符合苗木生长基本要求,必须更换苗木所需养分的覆土。三、有多处未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施工未提供变更依据。补植施工过程中如果工程量及苗木有变更的,请提供书面设计变更依据。四、小区主入口景观设施部分(喷泉)未按照规划设计建设,未见变更依据,请于规定时限整改到位。为了确保小区绿化建设达到规划设计要求,请你公司按照承诺书内容,督促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整改工作,整改后的工程无杂草、无死树、无死枝、无病虫害,苗木郁闭度、规格及成活率达到设计要求。届时我处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将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不成,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关于同意组建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山水华庭安置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同意组建设立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意见》、《关于山水华庭绿化工程综合验收的申请报告》、《关于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承诺书、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关于山水华庭安置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缴纳绿化保证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山水华庭小区绿化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将不予退还”,原告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应当对该小区的绿化整改到位。从原告举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山水华庭安置区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意见》中可以看出,该小区的绿化仍有需要整改之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意见中需要整改之处已经整改完毕,因此,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应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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