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利辉(又名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伟(曾用名吴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利辉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从出借之日开始按2分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后续利息请求按每月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2月22日,被告吴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分计算利息,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伟交付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因触犯刑法被羁押,该款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伟辩称,请求驳回刘利辉的诉讼请求,吴伟不欠刘利辉的钱,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另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宝马车一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利辉与吴伟系同学关系,吴伟因经营河沙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刘利辉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2月22日,吴伟向刘利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两个月内还,借款人吴伟。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次日,刘利辉按照吴伟的指示向户名为朱连花的账户转入款项386000元,并现金交付借款114000元。庭审中,吴伟确认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后吴伟因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故该笔借款一直未还。直至2019年9月2日,为保证案涉款项能够尽快偿还,吴伟委托其母亲何冬元将就自己使用的两艘船舶的经营权转给刘利辉,用船舶的经营收益来抵扣案涉借款。当日,何冬元与刘利辉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的大致内容为:“吴伟、何冬元委托刘利辉经营船舶益阳机5578号和祥顺8988号,以船舶经营14个月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两艘船舶现有外债—工资及起动修船费用120000元,吴伟2月27日借款息钱500000元,7-9月借的担保息钱250000元,船舶前期外债与刘利辉无关,如遇外界因素造成船舶无法正常运行的,协议自动解除(如公安和银行收回),委托经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船舶委托经营到期后,刘利辉前期欠款与吴伟无关”。吴伟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之后,刘利辉按照协议内容经营至2020年4月,经营收益为410000元。

另查明,刘利辉与吴伟除案涉的借贷关系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吴伟亦未委托刘利辉对外代还欠款。另,《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书》上载明的外债具体是指2019年9月25日之前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伟立据向刘利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刘利辉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则吴伟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要,吴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刘利辉主张吴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余欠的本金数额,经审查,在双方就船舶的经营收益达成抵扣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刘利辉在经营船舶期间已获取经营收益410000元,虽吴伟辩称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该经营收益列抵借款后,仍余欠借款本金90000元。对于刘利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单上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书》载明“吴伟2月27日借款息钱500000元”,可以得出该项协议中涉及到了500000元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同时也证实了船舶收益仅来抵扣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并未涉及到抵扣利息,据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起算及利率约定不明。综合全案,再结合该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款项性质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刘利辉所主张的利息可从2020年5月1日开始以余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余欠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利辉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开始,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余欠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刘利辉负担4475元,被告吴伟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