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张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张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5866568X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甲区十栋。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一,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原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414039618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谷安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龙,系该中心法制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美英、张洪生、张洪祥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依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通过网络视频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美英、张洪生、张洪祥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和临安费人民币673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款的201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郭美英的丈夫名叫张庆印,原告张洪生、张洪祥系二人的婚生子。张庆印夫妻系原富拉尔基区乙区砖房的住户,其房屋被拆迁,回迁至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华锦绣红岸小区2栋5单元502室,于2011年1月完成回迁,并已经办理房产证。在回迁入户时,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确认尚欠房屋差价款及临安费6738.00元,此后,张庆印及家人多次向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该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后张庆印因病于2019年7月死亡,其遗产由郭美英、张洪生、张洪祥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三人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拆迁属于政府行为,原告应起诉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公司。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时间应该从2011年开始计算,原告现在才起诉,其诉求
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第三人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原有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就应该得到补偿,根据原告入户时的入户单据可知,入户单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的入户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确认临时安置费和房屋差价款与入户费用冲抵,被告公司既然能够收取入户费用,且计算冲抵了临安费和房屋差价款,该公司就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张庆印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户口簿,张庆印名下房屋的房证,户口注销证明,《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以及本院调查了解,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郭美英的丈夫名叫张庆印,原告张洪生、张洪祥系二人的婚生子。张庆印与郭美英系原富拉尔基区乙区砖房的住户,其房屋被拆迁,回迁至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华锦绣红岸小区2栋5单元502室,2011年1月23日,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标注欠张庆印临安费7538元及房屋差价款965元,折抵应交的入户费1765元后,尚欠张庆印6738.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后张庆印于2019年7月11日因病去世,郭美英、张洪生、张洪祥为其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富拉尔基区乙区平房被拆迁时,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登记的拆迁人为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
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曾经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富拉尔基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回迁安置房的建设,约定回迁安置房工程总造价及动迁安置费用总额为47525298.00元,此款由乙方先行垫资,乙方按约定期限将拆迁补偿、安置款项转入甲方(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投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约定乙方将房屋施工工程按期交付,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原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临时机构,该机构已经撤销,其职能由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后该中心又更名为本案第三人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庆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妻郭美英,其子张洪生和张洪祥依法继承,故本案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给付案涉回迁房屋的临安费用及房屋差价款,庭审中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尚欠金额为6738.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款应由被告还是第三人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调查得知,张庆印夫妻原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是原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做为合法的拆迁人,与张庆印夫妻之间形成拆迁补偿的合同关系,有义务按约定给付被拆迁人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因该办公室为一临时机构,现已经撤销,其相应的职能先由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后该中心又更名为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故本案中,应由第三人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
务中心承担给付尚欠原告的临安费及房屋差价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诉求应属合理,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回迁的房屋系该公司建设,该公司与原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过合同,该公司有义务及时按合同约定将拆迁补偿、安置款项转入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并有义务及时完成房屋工程建设、及时安排回迁户按时回迁,但该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家未能按时回迁,故本案中该公司应与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连带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富华锦绣红岸回迁户入户联系单》并未明确标明给付的日期,故本院不能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临安费及房屋差价款人民币6738.00元;
二、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
息计算方式为:以6738.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与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富拉尔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