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代辉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霞与被告姜春芳、代辉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媛媛,被告姜春芳、被告代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定房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商业部分,价格33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首期付款150万元,后期余款等过户完一个月内付清,此外还约定:因卖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全额退还,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知晓案涉房屋被多个法院查封,遂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既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没有在何丽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解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春芳、代辉跃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与(2017)川0124民初5372号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诉请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通知解除合同,至今原告没有任何异议;3.根据合同约定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不应当退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陈丽霞(买方)与被告姜春芳(卖方)签订《定房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商量同意将位于郫县老西街代辉跃、曹伦清的房子、商业部份大约380平方出卖给买方,价格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圆整)。所有税费由买方支付、过户费由卖方支付、预付款定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首期付款为150万(大写:壹佰五十万圆整),后期余款等过户完一个月内付清。因卖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全额退还。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不退”。同时,该协议还载明姜秦琴(被告之女)收到原告陈丽霞支付定金10万元(购房定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解除合同,而被告提出合同已于2018年3月23日向其发出通知后已解除。
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陈丽霞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以(2017)川0124民初5372号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系对房地产被查封期间所有权转移的限制,并不因此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姜春芳与原告签订的《定房协议》虽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签订,当该定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有效。《定房协议》约定“因卖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全额退还。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定金不退。”现原告主张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双倍退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定房协议、付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2017)川0124民初537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定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案是否重复起诉?被告是否享有解除权?本院评析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庭庭查明事实看,原告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因此,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法律对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3月23日通知解除。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于2018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以原告未支付首付款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定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因买受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之证据,故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当属无效。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最终导致其与原告陈丽霞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陈丽霞支付给被告姜春芳、代辉跃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应予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丽霞与被告姜春芳、代辉跃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定房协议》;
二、被告姜春芳、代辉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霞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姜春芳、代辉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丽霞预交,被告姜春芳、代辉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陈丽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