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市信都区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军与被告王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胶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开始多次买受原告的尿胶,有时付款,有时记账,截止到2019年2月4日,尚拖欠原告胶款24000元未还,有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亲笔书写的“2019年2月4日欠胶钱24000元”字据为证。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珍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钱24000元,该记账单上写明了被告七次购买原告胶的时间、数量,前六次均有被告签名,最后一次有被告员工林庆立签名,并写明了已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尚欠款数额为24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被告王雪珍因经营木板厂多次向原告李志军购买尿胶,原告在记账本上记录被告王雪珍每次购买的数量、已付货款、欠付货款。2017年5月份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5668元,2017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3桶,分别是242公斤、245公斤、238公斤,共计725公斤;2017年5月9日购买胶3桶,分别是240公斤、238公斤、240公斤,共计718公斤;2017年5月12日购买胶2桶,分别是240公斤、244公斤,共计484公斤;2017年5月15日购买胶3桶,分别是241公斤、242公斤、245公斤,共计728公斤;2017年5月19日购买胶4桶,分别是243公斤、245公斤、240公斤、228公斤,共计956公斤;2017年5月25日购买胶4桶,分别是245公斤、240公斤、235公斤,240公斤,共计960公斤;2017年5月30日购买胶3桶,分别是240公斤、245公斤、145公斤,共计630公斤。上述被告七次购买原告胶共计5201公斤,每公斤1.65元,共计胶款8581元,前六次由被告签名确认,最后一次由被告员工林庆立签名确认。另外被告还购买了原告100元的胶,加上2017年5月份之前欠原告的35668元,共计应付原告货款44349元。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胶款29349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在原告的记账本上注明“2018年胶钱29349元,腾飞,2.13号”。2019年2月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在原告记账本上写明“2019年2月4日欠胶钱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记账本上的交易记录有被告王雪珍或其员工在每次交易后签名确认,并且明确写明了欠款时间和欠款数额,可以确认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雪珍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志军支付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