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旺旦增,男,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

被告:王年春,男,汉族,工程承包商,住四川省大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阿旺旦增与被告王年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旺旦增、被告王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旺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年春支付砂石运费25,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因被告王年春负责修建乃龙乡派出法庭和卫生院,双方达成砂石运输协议。约定其向被告王年春运输砂石,并约定了单价95元/立方米,包括运费和砂石原材料费。协议签订后,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运输砂石,但2017年运输费,被告王年春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年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的95元/立方米,包括砂石材料费45元/立方米,运费50元/立方米,而运费50元/立方米太高,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2016年5月24日,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民房重建"一把尺子量到底"相关政策》,2017年4月10日,聂拉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聂拉木县项目建设领域砂石、商砼市场指导价》,上述两份文件明确规定砂石运输执行运费上限指导价原则,即:出场至卸料点运距2公里以内的,价格自行协商;2-8公里的,10元/立方米;超出8公里的,每公里1.3元/立方米计。按照政府指导价,运费应当以20.8元/立方米(16公里*1.3元/公里·立方米)计算,2016年砂石运费,因不清楚政府指导价事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价结清。2017年砂石运费没有结算,是因为对结算价格有争议,并没有拖欠的故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年春承认原告阿旺旦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阿旺旦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阿旺旦增向被告王年春提供砂石运输服务,用作乃龙乡卫生院和派出法庭新建项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运输价格的认定,原告阿旺旦增主张运输价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95元/立方米认定,被告王年春主张运输价格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65.8元/立方米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民房重建"一把尺子量到底"相关政策》,是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不能以违反《民房重建"一把尺子量到底"相关政策》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反映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就如同一把法锁,把协议双方铐在了一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就本案当事人而言,原告阿旺旦增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王年春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

其次,2016年5月24日,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印发《民房重建"一把尺子量到底"相关政策》,其制定目的在于合理控制灾后重建成本,确保灾后重建项目顺利进行,其制定过程、效力,本院不作评判。该文件规定运费上限指导价,适用于灾后重建的所有项目,而本案中原告阿旺旦增向被告王年春运输的砂石,全部用于乃龙乡卫生院和派出法庭新建项目,不符合文件约定的适用范围,故政府指导价在本案中当然不能适用。

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日常生产生活,不受国家权利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赋予民事主体自主意识和选择自由。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年春和原告阿旺旦增就砂石运输达成了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被告王年春接收砂石后,开具的收据是以协议价为准,又以协议约定价高于政府指导价为由,要求以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违反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运输价有明确的约定,故市场价、政府指导价不予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王年春关于运输价格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65.8元/立方米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阿旺旦增关于运输价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95元/立方米认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旺旦增砂石运费25,6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王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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