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友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神奇科技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神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被上诉人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妙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妙春医药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变更为诗方公司)。
2.注册号:15416269。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抛光乳膏;砂布;香精油;指甲油;化妆品;去斑霜;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1994号《关于第15416269号“洁悠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诗方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诗方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诗方公司提交证据情况
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诗方公司产品及包装盒实物照片、委托加工合同;
2.条码证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诗方公司补充提交了8份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2016年4月15日诗方公司与清远福星康平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8年2月2日诗方公司与厦门龙商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洁悠神”品牌媒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3.诗方公司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济代理服务、货运代理费发票;
4.2016年1月1日诗方公司与广州豪斯硅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豪斯硅普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8日颁发的受托加工方豪斯硅普公司的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6.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给受托加工方豪斯硅普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7.诗方公司淘宝店铺页面;
8.产品实物图。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诗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8份证据,神奇科技公司对诗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为2016年4月15日诗方公司与清远福星康平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发票,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并且《购货合同》内容中备注部分显示了诉争商标“洁悠神”,并且从发票上来看,名称、开票日期、金额及内容均能够与《购货合同》一一对应,对证据1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为2016年1月1日诗方公司与豪斯硅普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诗方公司提交了《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原件,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该合同品牌明确注明为“洁悠神”,品名注明为“狐臭净香露”,同时,诗方公司提交的《广州豪斯硅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亦显示商品编号为“洁悠神”的狐臭净香露30ml,对证据4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8日颁发的受托加工豪斯硅普公司的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据6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给受托加工方豪斯硅普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据7为诗方公司淘宝店铺页面,证据8为产品实物图,证据2为2018年2月2日诗方公司与厦门龙商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洁悠神”品牌媒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上述5组证据也佐证了诗方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结论错误,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抛光乳膏;砂布;香精油;指甲油;化妆品;去斑霜;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神奇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诗方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洗面奶;去污剂;抛光乳膏;砂布;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诉争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2.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及类似的“指甲油;祛斑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3.诗方公司非法销售化妆品,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维持;4.诗方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在其与神奇科技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对神奇科技公司商标的抢注,故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未达到有效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诗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神奇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1619、11620、11621、11622、11623号公证书;2.“国妆特字G20090420”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内容详情;3.第3类第6177725号“夏清”商标、第3类第1008452、17576895号“陈医生”商标注册信息;4.“国妆特字G20140007”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内容详情;5.(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1624、11625号“关于智邦狐臭净香露”产品购买的公证书;6.第3类第11642213号“智邦ZHIBANG”商标注册信息;7.“国妆特字G20140007”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8.(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1626号关于原审证据7店铺浏览及产品购买的公证书;9.《产品购销合同》;10.(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191号公证书;11.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信息;12.豪斯硅普公司举报信息及处理情况;13.豪斯硅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截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医生夏清狐克露”产品标识的商标不是“洁悠神”,而是“智邦”;诗方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显示的主要成分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如对外销售构成非法销售;诗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7淘宝店铺的名称已经改为“香港诗方堂”,其中显示的产品照片与诗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产品照片不同;清远福星康平医药有限公司与诗方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妙春医药公司已更名为“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豪斯硅普公司未实际经营;诗方公司或其受托方并未获得相关产品的批件。
二审询问过程中,神奇科技公司称其在原审诉讼中仅对诗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妙春医药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诗方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诗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购货合同》及发票,合同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品名为“(陈医生)夏清狐克露”,金额为8
900元,备注栏有“洁悠神”字样,有相应发票予以对应;证据2《媒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诗方公司未提交合同项下微博粉丝通媒体平台实际推广的材料;证据3经纪代理服务、货运代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对账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证据5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未显示诉争商标,并非诉争商标标识产品的批件;证据6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并非诉争商标所有人诗方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证据7淘宝页面截图显示的商品为“洁悠神狐臭净香露”等,并未显示“(陈医生)夏清狐克露”商品,且未显示时间及销售情况;证据8产品照片显示的产品为“洁悠神狐臭净香露”,并未显示“(陈医生)夏清狐克露”,且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综上,在案仅有一份《购货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诗方公司向清远福星康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过标有诉争商标的“(陈医生)夏清狐克露”商品,但相关产品照片、淘宝网截图等均未显示标有诉争商标的该商品。同时,其他证据或缺乏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诗方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陈医生)夏清狐克露”商品以外的“去污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仅有一次销售行为不排除诗方公司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结合神奇科技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神奇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神奇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3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