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四组。 负责人:赵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玲,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礼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鲁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与被告唐礼燕、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礼燕、鲁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唐礼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86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6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13974.93元、复利164.31元(借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标准,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01月21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6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6.96元;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7.判令原告对被告唐礼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云岩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3、4、5、6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鲁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礼燕、鲁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08月21日,案外人唐雪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唐雪艳在原告授信金额1030000.00元及期限60个月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唐礼燕以其名下坐落于云岩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唐雪艳发放贷款820000.00元。同月23日,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案外人唐雪艳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当事人协商,由抵押担保人唐礼燕作为借款人就唐雪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新还旧。2020年05月08日,被告唐礼燕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授信金额及期限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礼燕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变更为自2020年05月至2025年05月每月20日还款6450.00元,到期结清,任意一期逾期,则视为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款项。同日,被告唐礼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礼燕以其名下坐落于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86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期限自2020年05月07日至2025年05月06日,在该期间,抵押人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日,被告鲁俊作为保证人与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俊为原告在授信期内向被告唐礼燕发放单笔或多笔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债权数额860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唐礼燕、鲁俊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唐礼燕、鲁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年05月11日,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2日,被告唐礼燕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唐礼燕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60000.00元,借款用途偿还原告债务、经营服装店,当期执行利率7.5‰,到期日期2025年05月06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后,自2020年11月21日起,被告唐礼燕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截至2021年06月21日,被告唐礼燕尚欠原告利息36604.24元、罚息即逾期利息0元、复利1123.94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6.96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唐礼燕、鲁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礼燕提供贷款86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礼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被告唐礼燕自2020年11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在原告起诉经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持续违约数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86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唐礼燕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原告虽然主张案涉借款于2020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但自愿主张借款到期后,仍然按照借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06月21日,该期间未计算罚息,本院从其自愿;第二、对于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计算标准确定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006.96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俊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鲁俊对案涉债务承担清连带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礼燕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抵押期间,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与被告唐礼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86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唐礼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60000.00元、截至2021年06月21日的利息36604.24元、复利1123.94元,并支付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 三、被告唐礼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支付律师费55006.96元; 四、被告鲁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对被告唐礼燕名下坐落于云岩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00元,减半收取计6546.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7106.00元,由被告唐礼燕、鲁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饶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家凤 书 记 员 严红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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