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付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应新革,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沙付柱与被告应新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付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新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付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新革偿还其运费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9年7月6日)并偿还自2019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应新革多次要求原告给其从富源县胜境街道工业园区(蓝天铝业)运送铝矿。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1050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及微信支给原告75000元,现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应新革辩称,他不欠原告的钱,只要原告能提供他签过字的条子,他就立即给原告付款。
原告沙付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有的云D×××××号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欠其运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新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的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0000元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沙付柱驾驶其Dxxxx号车辆为被告应新革从富源县胜境街道工业园区运输铝矿昆明市西山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告应新革曾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沙付柱进行转账。原告沙付柱以被告应新革尚欠其30000元运费为由,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曾向被告应新革电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回复他不欠原告的运费,认为仅凭微信转账不能证明他欠原告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没有进行运费结算,原告沙付柱主张被告应新革应给付其运费3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应新革尚欠其运费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沙付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新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沙付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沙付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金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