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诉讼代理人孙权,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高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诉讼代理人张培生、徐会平,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8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培生、徐会平,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培生、徐会平,被告人杨菊兰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培生、徐会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菊兰与其丈夫高文全在马龙县老司法局住宿楼三楼楼道内,因口角与王某发生争吵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导致王某头面部受伤、杨菊兰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王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菊兰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辩称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 在量刑方面,1、民事部分未达成和解;2、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1、依法对高文全、杨菊兰两人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对两人判处实刑,不适用缓刑。2、判令两人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25742.9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622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130864.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变更诉讼请求:1、放弃对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713.5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611元、交通费106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40567.58元。 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文全的诉讼代理人张培生、徐会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16年6月9日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文全让其妻子杨菊兰打电话报警,报警后二人在现场等待处理。因杨菊兰的右手手指被咬伤,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才到医院治疗。高文全在2017年8月18日到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受害人王某被殴打的具体过程。故高文全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二、本案是由受害人王某侮辱、诽谤杨菊兰引起,在王某长时间时间咬住杨菊兰的右手手指不放的情况下,才出手伤害了受害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高文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民事部分。一、王某所主张的医药费38713.58元错误。1、医疗费有九次是在药店买药的费用共计6749.1元,该九次买药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证明是治疗王某的伤,与本案无关。2、2017年5月5日至6月12日期间王某安装牙齿的费用8135元,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无第二次加害行为,王某2016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4030.8元,与本案无关。4、王某2017年到昆明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016年6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8700.3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王某共计21住院天,应为2100元。三、误工天数和误工标准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未达到伤残级别,不存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说法,应以住院治疗21天计算。标准应以120.6无/天计算较为合适。四、护理费,王某不能提供护理证明及票据,被告人不承担该笔费用。五、交通费943元不属实。应当以王某提交的390元交通费票据计算。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722.9元。八、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九、被告人杨菊兰右手手指被王某咬伤住院治疗6天,损失为2460.86元,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权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刑事部分。(一)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故意伤害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严惩。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与被害人王某为琐事争吵,二被告人趁王某单独在家时,蓄意到王某家里挑唆,并殴打王某,导致王某头部、牙齿、面部受伤,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文全趁王某在路上行走时,再次殴打王某的头部,致使王成受到第二次伤害,并住院治疗9天。(二)二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不能把所谓的“自首”,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2、被告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3、案发后,二被告人并没有对王某进行经济赔偿。建议对高文全适用一至二年的有期徒刑,且应收监执行;对杨菊兰适用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且应收监执行。二、民事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王某140567.5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菊兰和其丈夫高文全在被害人王某居住的马龙县老司法局住宿楼三楼走廊上,因琐事与王某产生争吵,随后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导致王某头面部受伤、杨菊兰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菊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王某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6月9日至6月30日),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4日,王某的牙齿经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22冠根折断;2、32、33牙周膜挫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在辖区范围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的归案情况;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提供的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 5、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公安局公(马)鉴(活)字(2016)148号鉴定文书、公(马)鉴(活)字(2017)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菊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6、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金额。 另有,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杨菊兰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3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3、护理费21天×120.6元=2532.60元;4、因王某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即44019元÷365天×25天(包含治疗牙齿的4天)=3015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5482.90元。后期治疗费,是王某自己估算的,没有医疗证明,不予支持。对王某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因王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赔偿王某25482.90元×80%=20386.32元。 对被告人高文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文全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高文全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高文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2017年5月5日至6月12日期间王某安装牙齿的费用8135元,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杨菊兰右手手指被王某咬伤住院治疗6天,损失为2460.86元,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菊兰未提出反诉,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依法对高文全、杨菊兰两人故意伤害罪判处实刑,不适用缓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文全趁王某在路上行走时,再次殴打王某的头部,致使王成受到第二次伤害,并住院治疗9天”的代理意见,王某是否遭到被告人高文全的第二次伤害,现仅有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2016年12月9日遭到被告人高文全的第二次伤害,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二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不能把所谓的“自首”,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建议对高文全、杨菊兰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菊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高文全、杨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386.3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振远 审 判 员  徐秋艳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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