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配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11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配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配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3刑终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21年7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配酉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配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截止至2021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3次并余558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配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配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瞿  武  贵 人民陪审员 (院印)陈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含  未 书 记 员 李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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