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614995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00万元。原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对借贷达成一致意见,我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我曾出具过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内容、格式、书写方式均不一致。三、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我对其中约定的款项为借款是不认可的。我与原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我在提出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王来和明确告知为了方便公司财务结算及以后的清算,提议书写借条即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款的归还。我从未与原告及王来和等达成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四、2009年12月王来和提议让我受让王爱国的股份,并由我增资200万元投资房地产项目。我从投资至今原告从未开展任何房地产项目,公司无任何利润,反而资金均支出。因我需要购买房屋向王来和提出退还投资款,王来和同意并提议以借款的名义予以退还,原告与我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但现在原告以名义上的借款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五、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因我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该借贷关系是不生效的。六、我多次申请王来和、宋某出庭陈述与我的关系,我投资的情况及二人付款的理由、过程、借条的形成过程等,但二人并未出庭。在基础借贷法律关系存有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二人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首先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即使借条存在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多年来也没有向我主张过利息。综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意思的表示,我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王某系该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30%,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持股比例70%。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今借到宋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处“王某”签名,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借条内容系原告电子打印生成。借条中“宋某”处手写修改为“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公司”,被告不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其修改。同日,户名为宋某和王来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陈述宋某与王来和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0日宋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证明2014年5月6日宋某与王来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系受原告指派。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元的事实,并陈述该款项系原告返还被告的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同时,被告对借条中“王某”的签名和修改部分“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公司”提出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两处争议焦点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7月1日,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并出具了《关于“2020文鉴字第167号”鉴定退案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提出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而被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本院。本院对被告不严谨(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行为予以训诫。被告对借条中“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借条》中“王某”的签名系由被告书写。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系由原告提供,借条中“宋某”处手写修改为“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公司”,其修改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公司”文字系被告修改,被告亦不予认可系其修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股东会决议和宋某、王来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系受原告委托的书面证据,事后公司也未将出借款项支付上述两人。虽然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系由宋某和王来和支付的,宋某也出具了受原告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但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回单和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0元,由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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