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民勤县东大街生态广场对面新都宾馆1-2楼。
负责人:刘发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有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陈德文,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孟有成保险金162000元。诉讼过程中,孟有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孟有成保险金1104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孟有成为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为50000元、驾驶员意外住院补贴为2000元、驾驶员意外医疗为10000元。202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孟有成驾驶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车厢升起的情况下沿下四坝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0m与金永高速相交的涵洞处时,货车车厢与涵洞相撞,造成孟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孟有成依据保险条款,要求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
被告辩称
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辩称,孟有成所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等险种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经认定是由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孟有成负全责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孟有成没有相关的上岗证,依据涉案保险条款规定,属除外责任,即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对该起事故中孟有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马某为孟有成所有的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孟有成。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为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为2000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202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孟有成在驾驶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有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有成受伤经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0253.88元,经城乡居民医疗住院补偿13484.55元,自付6769.33元;在事故发生后,经永昌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1568.41元;治疗结束后,孟有成于2021年2月25日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孟有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31.6%,评定为十级伤残;孟有成后续医疗费用为8109.48元;孟有成误工期评定为380日、护理期为165日。另,孟有成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孟有成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孟有成支出鉴定费4400元。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以保险人孟有成没有上岗证为由拒赔。为证明上述事实,孟有成提交大地财险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孟有成住院病历1份、城乡居民医疗补偿凭证1份、门诊费发票3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拒赔通知书1份;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提交意外险保险单1份、网页查询截图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对,本院认定孟有成伤残赔偿金为64646.80元、误工费为56160元(234元/天×240天)、护理费23100元(154元/天×150天)、医疗费为16447.22元(6769.33元+1568.41元+8109.48元)。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以提示,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也再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过保险条款或对保险条款做过解释说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没有向马某、孟有成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等险种,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孟有成受伤。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号车辆驾驶人孟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孟有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已超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范围金额,孟有成的医疗费损失亦超过投保的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范围金额,现其请求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孟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双方均同意按照投保单中约定补贴给付公示计算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应当在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40元﹝20元/天×(25天-3天)﹞。虽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未生效。双方对事故发生、投保险种、及投保车辆驾驶员孟有成具有驾驶证均没有异议,驾驶员具备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是行政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但无该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事发时,即使驾驶员孟有成不具有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所述的上岗证,其驾驶危险程度也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列明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且,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未明确说明上岗证是条款中的必备许可证书。对大地财险民勤支公司以孟有成没有上岗证为由,拒绝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孟有成100000元保险金,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孟有成10000元保险金,在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范围内支付孟有成440元保险金,以上合计1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