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下镇禹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92352P。
法定代表人:雷波,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明,系该矿职工。
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建查,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胜(社区推荐公民),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与被告杨建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普劳人仲字(2020)3030号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并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明、被告杨建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字(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多次外出务工,被告不能证明发生工伤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造成的,亦不能证明发生工伤时属于原告职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工资为2,339元,不应按照3,678.1元计算,裁决书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杨建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2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1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13.04元、医疗费19,29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3,525.40元、欠付工资21,032.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5,399.79元。
被告辩称 原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与被告杨建查答辩意见均与各自的起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8年4月29日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爆破、井下司炉工、污水处理等工作。2018年4月29日,原告出具告知书给被告,告知“经普安县人民医院对您进行在职期间体检,诊断结果为:1.疑似尘肺。2.心电图异常”。2018年8月28日,被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该中心于同日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复查告知书,建议“高仟伏胸片(DR):双肺小斑点影,叁个月后复查高仟伏胸片,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触粉尘作业。”2018年11月22日,被告到上述医院复查,该院于同日出具复查报告和体检结果报告,诊断为“[疑似职业病]:高仟伏胸片(DR):双肺小斑点影。疑似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补充职业史,住院观察。”结论为“不可从事原作业”并出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因尘肺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9292.88元。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4日和2019年3月25日分别到该中心体检,并支付体检费186.40元。2019年3月25日,该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建议“一年后复查,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20年3月3日,被告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黔西南州工认字(2020)2300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西南州鉴字DJ202000259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于2019年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普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杨建查自2011年至今与被申请人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31日向作出普劳人仲字(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杨建查与被申请人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杨建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1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1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医疗费19292.88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86.4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02050.18元。三、驳回申请人杨建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字(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杨建查自2011年至今与被申请人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生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本院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确认为2011年11月。
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2,339元计算,被告主张按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即月平均工资6,009.42元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未提交其工资明细,本院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认定计算,即6009.42元×60%=3,605.65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故被告杨建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6,873.45元(3,605.65元/月×13个月)。
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故被告杨建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72,113.04元(6,009.4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72,113.04元(6,009.42元/月×12个月)。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20年7月1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期间已超过12个月,故被告杨建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3,267.80元(3,605.65元/月×12个月)。
六、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因尘肺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9,292.88元,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19,292.88元,被告向原告申请职业病复查临时性借款3,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医疗费为16,292.88元。
七、关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体检费、交通费。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十)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杨建查因工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体检费1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2018)》第三条规定“三、调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被告杨建查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因尘肺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24元(22元/天×92天)。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住院期间往返贵阳、兴义、楼下的诸多票据,鉴于被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八、关于精神抚损害慰金。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具有公法性质,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付工资。庭审中被告称其2018年6月至8月每个月有半个月的工资未付,2018年11月工资未付,共计未付工资为8,2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工资已付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2,440.6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项,《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2018)》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互诉被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杨建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2,440.61元;
二、驳回原告(互诉被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杨建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互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互诉被告)普安县楼下安宁煤矿负担5元,由被告(互诉原告)杨建查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胜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