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张德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诉称,2018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150,000元,期限36个月,资金用途为装修。被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书,告知书上明确约定:“因持卡人违约,债权人依法为保护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而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219.53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欠款本金123,609.87元,利息及滞纳金15,609.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后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4元,全额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