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99号时代名城10号楼1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5084138H。 法定代表人:林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逸凡,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424265。 法定代表人:王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黄地沟村。 法定代表人:彭敬之,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创辉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林逸凡、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被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何鑫、被上诉人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建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8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以4375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9日为815332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数额及三被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的判项,没有异议;但对未支持上诉人对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的判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质保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作为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原判决认定质保金性质上不同于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之规定,可知质保金本质是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进行保证;若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对预留的质保金作出相应扣减。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欠付的质保金本就是应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次,案涉公路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应返还上诉人质保金的数额亦能够确定;最后,案涉公路已于2013年10月16日完成交工验收,承赤管理处在2016年前将质保金退还。因此,由于质保金本就是从应付工程款中而来,且待质保期届满,质保金被发包方退还后,已然成为应向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在合同中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质保金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同样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质保金不是欠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也应就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合同中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1.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之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15年10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也已届满,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质保金,但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未果,故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方应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属于给付金钱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质保金,以致上诉人无法就质保金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同时,由于案涉合同中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欠付质保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河北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4375340元,缺少事实依据。1、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16.3条:“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甲方(上诉人)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扣款,乙方(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业主所扣留款项:待业主支付给中标单位后,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前提是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将质保金支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虽然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向法庭出具了承赤高速公路47支付证书,拟证明2016年12月31日己将预留的保证金22445311元返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是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只是部分返还。因此,在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质保金返还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缺乏依据。3、事实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要。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3条:“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收到案涉工程质保金后,再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向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上诉人方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5.1、5.6条约定,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付款前,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可见出具发票及支付款项是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现被上诉人在尚欠上诉人3000余万元发票末开具的情况,就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显然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企的条件并末成就,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有违合同约定,望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路桥公司辩称,一、根据河北省高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2016)冀民终665号,即福建创辉与中建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中建路桥与福建创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质保金返还连带责任。第一、就福建创辉所提交的证据一《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依据福建创辉与中建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第7页,载明“原告(福建创辉)与被告河北鸿泰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前案一审法院认可福建创辉与河北鸿泰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效力,且二审、再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二,福建创辉提交的证据二,仅有陈小强、苗雷二人签字的《承赤十五标项目部2014年1月劳务终期结算单》,依据(2016)冀民终665号生效判决书第14页,载明“本院认为,首先,《劳务终期结算单》及《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是中建路桥和福建创辉之间进行的结算。……因本案中在工程量确认文件上签字的人员是陈小强和苗雷,本院二审已查明此二人是河北鸿泰的员工而非中建路桥的员工,故亦不能证明中建路桥为其确认工程量。……综上,在陈小强、苗雷既不是中建路桥的员工,也没有中建路桥授权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是代表中建路桥对外结算,再加上中建路桥与创辉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福建创辉提交的《劳务终期结算单》对中建路桥没有约束力。”我司不应承担对质保金返还的连带义务。二、福建创辉不具备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承赤管理处尚欠付我司质保金,未能满足河北鸿泰与福建创辉的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的约定。福建创辉与河北鸿泰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在河北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尚未将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之前,福建创辉无权要求河北鸿泰向其支付保证金”。本案一审中,承赤管理局仅出示计量支付证书,法院认定承赤管理处已于2016年12月31日已将质保金支付给我司,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计量支付证书系承包单位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和工程量计量后,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填报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支付申请表,该证据加盖答辩人项目部公章,仅是我司对工程量的认可,并不能证明承赤管理处对我司完成工程款或质保金的支付义务。承赤管理处应提供当期银行付款凭证才能证实完成款项的支付,本案中,承赤管理处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且我司提供2号证据,即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赤高速管理局尚欠付我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说明”,证明截止至该日,承赤高速管理局尚欠付我司11554019.80元。项目工程质保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通过竣(交)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据质保金的性质及作用,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才会无息返还与承包人,承赤管理处欠付我司11554019.80元,自是包含部分工程款和案涉项目全部质保金。故福建创辉不具备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辩称:鸿泰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泰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鸿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质保金不等同于工程款,只是工程质量的保证,因此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鸿泰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质保金不等同于工程款,鸿泰公司诉请利息没有依据。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已经将质保金全部返还,没有拖欠。 河北鸿泰公司对福建创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质保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作为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建设工程质保金是当事人约定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金钱的担保。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上来看,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但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以该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种性质的转变,使得该笔款项本身更具备担保的属性,不再具备工程款的属性。因此,案涉质保金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金钱质押,并非工程款。现被答辩人认为质保金为工程款一部分,并按照工程款的性质主张权利,并没有法律依据。2、因工程款与质保金概念不同、内涵不同,故被答辩人并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质保金利息。3、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中对质保金返还存在明确约定,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故被答辩人引用该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质保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答辩入主张答辩人返还质保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3条对支付质保金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被告质保金,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法律对质保金的留存、返还是遵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的原则,按照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而言,只要不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合同约定就是有效力的,故涉案的合同约定“待业主将质保金支付给中建路桥公司后,鸿泰公司应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并不违反义务性法律规定。且事实上,业主至今未向鸿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也未向中建路桥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待业主支付质保金后,方可向鸿泰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返还。现被上诉人在质保金返还条件并不具备时,提起本案主张,显然有违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3条:“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福建创辉公司对河北鸿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三被上诉人都应承担退款责任。我们在2015年就对本案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提起了主张。鸿泰公司称要开具发票才付款,但是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依据相关判例,应该先履行相关义务,才可以开票。
一审原告诉称
福建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中建路桥公司、河北鸿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753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75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9日为815322.00元)。2、判令承赤高速管理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3日河北路桥公司经投标成为河北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在河北省茅荆坝至承德隧道工程施工十五标段的中标人,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十五标段项目部又与河北鸿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承赤高速十五标段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鸿泰公司。2011年河北鸿泰公司与福建创辉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北鸿泰公司将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隧道工程项目交予原告施工,劳务报酬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劳务费用结算和支付方式为待原告完工后,经相关方验收合格且原告方出具没有欠款的证明,双方履行完毕协议退场,河北鸿泰公司视资金情况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累计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应结算劳务费总额的95%,缺陷责任期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方再无其它问题,河北鸿泰公司给原告方办理最终结算,一次性结清全部劳务费,原告所承担劳务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劳务总价款的5%,在质量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返还。同时,双方对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也做了详尽的约定。 该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2013年12月试通车,在施工期间,河北路桥公司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负责该项目的项目总工苗雷、项目经理陈小强签署了承赤十五项目部2014年1月《劳务终期结算单》,结算单确定最后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已由经理部全部复核无误,结算金额暂扣4,375,34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承赤高速十五项目部项目经理陈小强签订承赤高速工程项目十五标段《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协议第4项明确,原告共完成合同内工程款87,506,791.00元,各项扣款11,170,423.00元,扣质保金4,375,340.00元,应结算71,961,028.00元,已付款61,276,234.00元,最后应付款10,684,704.00元(其中包括根据补充协议调整的金额4,500,000.00元)。 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福建创辉公司与河北鸿泰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劳务总价款的5%,在质量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返还,而在《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中备注又约定质保金的返还经河北路桥公司、河北鸿泰公司、福建创辉公司三方协商后确定承赤十五标段前营子隧道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审计没有问题的前提下,由承赤高速管理处返还后一个月内由河北路桥公司支付给福建创辉公司。 另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中建路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现为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原告因与上述三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判决河北鸿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184,704.00元及利息,中建路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再查明,本次诉讼中原告福建创辉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及被告承赤高速管理处提供的承赤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期中支付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试通车。截至2016年12月31日,承赤高速管理处已将保证金22,445,311.00元退还给了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被告承赤高速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劳务终期结算单》、《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对中建路桥公司和河北鸿泰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中备注的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作为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同样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各方不应依据《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确认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福建创辉公司与河北鸿泰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就质保金返还条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条件确认应否返还质保金。《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6.4条约定“乙方所承担劳务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劳务总价款的5%,由甲方在乙方的支付中逐月扣除,在质量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返还”,第16.3条约定“质量缺陷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它原因尚未支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业主所扣留款项;待业主支付给中标单位后,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两条约定中第16.3条的约定更为详细、具体,应为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条件。根据上述约定返还质保金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质量缺陷期届满;二是业主支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三是业主支付给中标单位30日后。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至今已通车6年有余,质量缺陷期已届满。承赤高速管理处作为业主提交了支付证书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将质保金全部返还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公司认为承赤高速管理处提交的支付证书不能证明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承赤高速管理处就该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中建路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河北鸿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河北鸿泰公司再次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发票义务而作为抗辩理由,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明确告知,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河北鸿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福建创辉公司与河北鸿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基于河北鸿泰公司和中建路桥公司关于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中前营子隧道工程提供的劳务,系中建路桥公司承包的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工程中的一部分,中建路桥公司又对福建创辉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是知悉的,且中建路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和分包人应当对河北鸿泰公司欠付福建创辉公司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赤高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虽初步举证证明支付给了中建路桥公司保留金,但与中建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仍有纠纷存在,故,承赤高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建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福建创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由于质保金属于工程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所完成工程质量的一种担保,性质上不同于工程款,且双方未就质保金逾期返回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375,340.00元;二、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在欠付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福建创辉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及河北鸿泰公司、被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及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就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前营子隧道主体及附属工程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的第6.4条和第16.3条均对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作出约定,原判将第16.3条的约定确定为返还工程质保金条件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该条约定:“质量缺陷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它原因尚未支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业主所扣留款项;待业主支付给中标单位后,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的陈述及“公路工程(SG-15)交工验收证书”证实,福建创辉公司施工的隧道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试通车。《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3.1条、16.2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以业主组织的整个工程的交工验收的时间作为本劳务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的起点,故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至2015年10月15日期满。被上诉人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提供的“承赤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期中支付证书”证实,2016年12月31日高速承赤筹建处支付承包人中建路桥承赤高速十五合同项目部保留金22445311元,其中支付进度质量保证金5387148元。中建路桥公司虽对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支付以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事实应予认定。由此,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要求河北鸿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返还福建创辉公司质量保证金437534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关于福建创辉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预留比例、期限;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二上诉人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未对逾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支付利息,结合质量保证金属于对施工工程质量的担保的属性,福建创辉公司要求对方给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福建创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提出福建创辉公司应当先向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上诉人方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2016)冀08民初4号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施工方向支付工程价款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河北鸿泰公司不应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福建创辉公司主张工程款之前须先交付发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福建创辉公司仍需给河北鸿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河北鸿泰公司主张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以福建创辉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建路桥公司做为承赤高速十五标段承包人根据河北鸿泰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福建创辉公司的工程款,且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中建路桥公司,故中建路桥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之间就承赤高速十五标段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仍存在纠纷,原判认定河北高速承德分公司在欠付中建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福建创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创辉公司、河北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6.70元,由上诉人福建创辉公司负担6332.00元;上诉人河北鸿泰公司负担4813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孟路遥 审 判 员 应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