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玉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登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三路如意豪庭宝石苑*栋*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管磊(实习),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镇312国道北侧磨子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192XL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贤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镇312国道北侧磨子潭路。

审理经过

原告沈玉超诉被告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张贤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超委托诉讼代理邱坤、管磊(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张贤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沈玉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661元(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共计50.4万元,计算方法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1日至10月25日共计2.8661万元,计算方法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鼎公司、张贤贵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沈玉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沈玉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玉超经常居住地是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质证

被告华鼎公司、张贤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华鼎公司、张贤贵共同向原告沈玉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沈玉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贰分,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可以合肥华鼎建材公司供应给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中扣除”。当天,原告沈玉超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贤贵。原告沈玉超在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鼎公司、张贤贵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在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华鼎公司的商砼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沈玉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玉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50.4万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还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297元,由被告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张贤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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