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超(曾用名郭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伊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张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超与被告王伊行、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被告王伊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伊行、张爱云共同清偿借款33万元及利息每元每月2分,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借款时间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之后按照最高院解释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用期一年,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8年1月9日,被告王伊行保证还本金15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2018年9月16日双方达成《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以拆迁安置房抵押,有效期至2020年11月5日。后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伊行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没有约定利息,所有借款和张爱云没有关系,都是我借的,张爱云也没有签字。借款抵押合同是原告找我签的说的是给妻子一个交代,借条签字不确定是不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张爱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郭超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七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6万元、2013年11月28日5万元、2014年3月27日6万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5月17日5万元、2014年6月20日2万元、2014年7月17日4万元,共计33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计算,借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愿意用房产、养兔场相关设施进行抵押或者用拆迁后的安置房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家庭经营。3、被告提供庄里水库工程农村副业房屋附属设施及附着物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具体资产给原告抵押合同附件。4、结婚证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齐继灵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郭超曾用名为郭祥伟。5、2018年1月9日,被告王伊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8年偿还15万元。6、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一家四口。
被告王伊行对原告郭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意见:承认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但是与被告张爱云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王伊行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王伊行、张爱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超与齐继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伊行、张爱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伊行因经营养兔场从原告郭超夫妇处共计借款33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6万元、2013年11月28日5万元、2014年3月27日6万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5月17日5万元、2014年6月20日2万元(从郭超之妻齐继灵处借款)、2014年7月17日4万元,被告王伊行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郭超及齐继灵出具借条,约定用期一年,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王伊行没有偿还借款,并于2018年1月9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以上七张借条共计叁拾叁万元整,2018年本人保证还本金款壹拾伍万元。保证人:王伊行2018.1.9”。2018年9月16日,原告郭超与被告王伊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王伊行没有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超将33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王伊行,被告王伊行向原告郭超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被告王伊行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故原告郭超与被告王伊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郭超要求被告王伊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超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连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爱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告王伊行向原告郭超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系全部用于建设经营自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养兔场、场内住房,因此该借款应视为用于被告王伊行、张爱云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云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伊行、张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超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伊行、张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