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化工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融资担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吕某,被告鑫鼎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2019年度所有财务纸质凭证;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宁02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川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7日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平川化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相关破产工作后,为使相关破产工作高效推进,对破产工作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原告在破产前,被告作为当时的抵押债权人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所有财务凭证被被告监管,在监管期间被告曾于2019年7月使用了原告2018、2019年度财务纸质凭证账目。原告在破产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从被告处取回所有财务账目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财务账目后委托宁夏正大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2018、2019年度财务纸质凭证缺失,经贵院调查和管理人调查发现,被告在监管期间曾使用过原告2018、2019年度财务纸质凭证账目,被告虽然陈述在使用后已按原样放回,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财务凭证缺失,导致原告的破产审计无法进行,破产工作也无法推进。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2018、2019年的纸质凭证缺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的所有财务凭证被被告监管不属实,被告只是申请对原告的财产强制执行,对其财务凭证既无权也从未对其监管过。2019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执207号之二裁定书,自该裁定书送达被告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权自送达被告时转移,被告是在法院作出该裁定书后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才将公司大门门锁换掉,但是对原告办公室内所有物品均未移动,并通知原告的负责人尽早将其物品搬离。被告在5月份将上述含厂房在内的财产与宁夏昆仑高科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协议出卖给该公司,并将原告的原厂区全部移交给昆仑公司,所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财务凭证的监管。被告在接受财产后从未使用过原告2018、2019年的财务纸质凭证账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并非从被告处取回所有财务账目交付管理人。据被告了解,因张某未及时将其公司物品搬离,最后在几方共同见证下,从昆仑公司取走财务凭证,故原告2018、2019年度财务纸质凭证的缺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宁02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川化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9)宁0221破2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平川化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相关破产工作,并在接收平川化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后委托宁夏正大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移交的财务资料中缺少2018年和2019年的财务纸质凭证。平川化工公司认为其公司会计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9年将上述2018、2019年纸质财务凭证交付给了当时的监管公司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并且鑫鼎融资担保公司使用过上述财务凭证,与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协商返还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因平川化工公司将其资产抵押给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后无法偿还债务,抵押资产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鑫鼎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竞价获得抵押财产,在尚未实际交付时,平川化工公司与鑫鼎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监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平川化工公司资产监管权及相关资产(含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移交给鑫鼎融资担保公司。2019年4月,平川化工公司与石嘴山市鑫邦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达公司”)签订代记账协议,鑫邦达公司派其公司会计吴某为平川化工公司代记账,并由平川化工公司原会计陈伏军将包含2018年纸质账簿在内的相关财物凭证移交给吴某,并存放于昆仑公司库房内(原平川化工公司库房)。2019年9月,在本院主持下平川化工公司管理人从昆仑公司库房内(原平川化工公司库房)将存放在该库房内的相关财务资料取走。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宁02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宁0221破2号决定书一份、说明一份、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交接表一份、《监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一组、工资表一组及证人张某、吴某、程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川化工公司破产案件中谈话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无法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川化工公司2018、2019年纸质财务凭证是否由鑫鼎融资担保公司无权占有、鑫鼎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应当依法返还。首先,平川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中自认平川化工公司2019年已停产,2019年并无实际经营,故其并不确定平川化工公司有无2019年财务凭证,并自认移交给代记账会计吴某的有2018年的财务凭证,并无2019年的财务凭证。同时,根据平川公司管理人移交给宁夏正大会计事务所的相关财务资料显示,平川化工公司制作了2018年财务电子账,而并没有2019年电子账,故可以认定平川化工公司并无2019年纸质财务凭证,亦不存在被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占有应当返还的可能性,故对平川化工公司要求鑫鼎融资担保公司返还2019年纸质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平川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将案涉2018年纸质财务凭证移交给了鑫邦达公司会计吴某并制作了移交清单,吴某对此予以认可,鑫邦达公司虽系鑫鼎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平川化工公司与鑫邦达公司的代记账协议及材料移交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与鑫鼎融资担保公司无关。第三,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因《监管权转让协议》对平川化工公司进行的监管,并不包含对其财务的监管,亦未要求平川化工公司移交相关财务凭证,平川化工公司明知财务凭证的重要性而疏于管理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平川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018、2019年财务凭证被鑫鼎融资担保公司占有、使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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