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魏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2021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关系较好。2019年5月12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钱至今没还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1.原告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吕某1,被告是中介人,但原告未支付中介费,房屋是被告看的卖的,原告卖房的手续还没交,房屋现在漏水,房屋维修后验收了就给钱;2.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3.钱不是被告用了,案外人吕某2被告打的借条被告还拿着。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银行凭证原件1张。经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12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魏某”。当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魏某账户中转账30000元。至今被告魏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