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武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建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高杰与被告武军伟、杨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高杰、被告杨建花、武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武军伟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张高杰借款18380元,原告分别以10000元、8380元的金额微信转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军伟辩称,我没有借过他的钱,原告是讹诈,那是他借我的钱还我的,还少还了,而且这是四年前了。我给原告买的车险,还有四千多元没给我。 被告杨建花辩称,他起诉我什么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转钱。我给原告透支卡我知道,他给武军伟转钱的时候,我老公给我说了,说是原告把透支卡的钱还了。武军伟说了我们没有借过他一分钱,是他刷的我们信用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高杰与被告武军伟曾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高杰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武军伟10000元、8380元共计18380元,转账凭证均未备注任何信息。2016年12月12日,被告武军伟建行信用卡尾号为5899、被告杨建花建行信用卡尾号为7197分别在北京西亚超超发商店消费9280元、9380元。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款,二被告均不认可,并辩称原告借用被告两张信用卡,上述转账是还信用卡,且为原告代缴的保险费原告未给付。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信用卡,但辩称未刷卡消费,保险费用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各1张,建行交易明细4页及农行交易明细3张;被告武军伟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2份、保险单复印件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综合庭审情况,原告曾借用被告信用卡两张,该两张信用卡刷卡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2日,刷卡费用分别为9280元、9380元,应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日。原告张高杰于2017年1月10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8380元共计18380元。根据常理,自然人之间借贷金额多数为整万、整千、整百,且多数会出具借条、欠条等,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8380元,且无借条、欠条等证据,况且原告所说被告武军伟借款的原因均不同,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刷卡金额分别为9280元、9380元、刷卡时间、转账时间及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用、代缴保险等社会关系,被告方的辩称事项相对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高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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