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告:陈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郭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祥与被告陈金菊、郭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菊、郭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利息共计1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9年年底偿还10万元。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菊、郭庆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郭庆国、陈金菊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忠祥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9年年底付一半。”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利息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可依法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支付时即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声称被告支付过利息,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就本案中的利息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万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庆国、陈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祥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金菊、郭庆国负担1883元,原告周忠祥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庆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娟 书记员王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