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姚飞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姚昆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姚顺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兰二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兰德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姚飞涛、姚昆涛、姚顺通与兰二辉、兰德元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8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如下:1、被告人兰二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至。)2、被告人兰二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德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顺通、姚昆涛、姚飞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68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顺通、姚昆涛、姚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兰二辉、兰德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姚飞涛、姚昆涛、姚顺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05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04月28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经查,被执行人兰德元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648.01元通过网络扣划,已被申请人领走。
2、经查,被执行人兰德元、兰二辉名下无车辆及证券信息。
三、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到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兰二辉、兰德元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查询兰二辉、兰德元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到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兰二辉、兰德元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六、我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线下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兰二辉目前正在监狱中服刑,被执行人兰德元由于年纪较大,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447038.6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兰二辉、兰德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姚飞涛、姚昆涛、姚顺通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