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竹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衡水市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京九铁路地8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198604249。 法定代表人:吕延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5145。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竹果与被告孙金涛、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竹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孙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竹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58328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冀T8972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立斌驾驶的冀A×××××以及刘云波驾驶冀A×××××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615公里加400处相撞,导致车辆、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金涛付全部责任,韩立斌以及刘云波无责。铜冶大队出具路段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地在栾城界内。秦竹果是韩立斌驾驶的冀A×××××的车主。经了解,被告孙金涛驾驶的冀T×××××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车损经与被告太平洋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后经鉴定,最终推定全损,车辆实际价值为68328,残值为10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
被告辩称
孙金涛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冀T×××××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T×××××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9-2-12到2020-2-12,商业险2019-3-22到2020-3-22.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18分,孙金涛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大型汽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615公里加400米处与韩立斌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大型汽车,刘云波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大型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冀A×××××大型汽车、冀T×××××大型汽车车辆损坏和冀A×××××大型汽车的货物受损失,造成冀A×××××驾驶人韩立斌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孙金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波、韩立斌无责任。 关于车损。2021年3月17日,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果:冀A×××××车辆重置价为144000元;车辆评估价格68328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00元;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8328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孙金涛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称,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较高,残值过低,重置成本144000元我们认为过高,我方就重置成本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另我方要求扣除残值后回收旧件。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称,征求公司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申请将邮寄鉴定申请。本院当庭告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四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截止本院出判之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关于施救费。秦竹果称,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500元,提交赞皇县小赵汽修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孙金涛称,施救费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小赵汽修厂没有施救资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称,小赵汽修厂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提交银行流水,如果是真实的支出我公司认可。 关于孙金涛与衡水骏通货物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孙金涛称,孙金涛驾驶的车辆系衡水骏通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孙金涛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均由被告两个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孙金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孙金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金涛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另查明,秦竹果系冀A×××××的车主。冀T×××××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2月23日韩立斌将孙金涛、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冀011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4971.2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42437.52元,垫付的44000元,应先行扣除。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韩立斌损失263408.81元(10000元+254971.29元+42437.52元-4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孙金涛承担。在该案中孙金涛和衡水骏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判决未对两者关系作出认定。 上述事实有《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金涛及保险公司均对《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被告孙金涛当庭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截止本院出判之日保险公司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也就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故本院《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即冀A×××××车辆残值估价金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8328元。 原告提交发票用于证明拖车费2500元,被告孙金涛认为施救费过高,应酌定1500元,小赵汽修厂没有施救资质。被告孙金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要求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真实支出。原告已提交发票用以证明产生拖车费2500元,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孙金涛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波、韩立斌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车辆损失费58328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62328元(58328元+2500元+35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载明,实际价值68328元-残值估值10000元=车辆估值金额58328元,也就是说车辆损失金额58328元是在减去车辆残值10000元得出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8328元已扣除了车辆残值10000元,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扣除残值后回收旧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金涛主张驾驶的车辆系衡水骏通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孙金涛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孙金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孙金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孙金涛与被告骏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孙金涛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做认定。 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且孙金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侵权人孙金涛自行赔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竹果64328元(车损58328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 二、冀A×××××车辆残值归原告秦竹果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孙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巧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