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平遥三监区服刑改造。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2017年8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山西省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2017年11月18日调入平遥监狱,现在平遥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雷元秀,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检察官助理王晓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元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因对同监室被害人魏某在前一天打其耳光和举报其私藏书籍不满,而心生报复。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持自制刃具,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魏某右眼、脖颈、腹部等多处捅伤。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右眼损伤后导致眼球萎缩、视力损害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外伤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平遥监狱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要求判令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生活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后续住宿费、残疾用具费(假眼)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且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害人魏某认为,其被致伤的时间应该是2020年2月13日,并非2月14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因对同监室被害人魏某在前一天打其耳光和举报其私藏书籍不满,而心生报复。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持自制刃具,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魏某右眼、脖颈、腹部等多处捅伤。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右眼损伤后导致眼球萎缩、视力损害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外伤构成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同监所人员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管教民警胡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平遥监狱出具的事情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魏某受伤照片、作案工具凶器照片、被告人常某某指认凶器照片、民警指证凶器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随案移送自制刃具一把(淡黄色手柄)、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平遥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及关于常某某、魏某的刑期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右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右眼损伤后导致眼球萎缩、视力损害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未付魏某任何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平遥监狱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辩从宽处罚之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原告人魏某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要求赔偿其残疾用具费(义眼)、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生活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后续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后另行起诉。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2月14日起至2036年2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请求。
三、随案移送自制刃具(淡黄色手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