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富绅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湖南省衡阳县××镇××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吕庭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兰,女,1977年10月24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被告:祝甲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唐青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富绅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绅来公司)与被告祝甲辉、唐青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绅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甲辉、唐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绅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住宿费13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息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甲辉、唐青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甲辉、唐青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登记入住原告富绅来公司经营的位于衡阳县××镇××路的富绅来商务酒店,入住后二被告分别住宿了每天158元/间,128元/间和135元/间价格不等的房间,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二被告没有如数支付酒店住宿费,经过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富绅来商务酒店住宿费2020年9月1日到2021年1月9日13700元,限期三天”的欠条,二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离开富绅来商务酒店。后二被告于2021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00元,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住宿费1647元,合计1847元,原告抵扣了2021年1月9日后十天的住宿费1147元和2021年1月9日前的住宿费700元,二被告下欠住宿费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住宿费13000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共计161天,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2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祝甲辉、唐青兰入住原告经营的富绅来商务酒店,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接受原告的旅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旅店服务费用,二被告未如数支付所欠富绅来商务酒店的住宿费13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息3.85%支付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甲辉、唐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甲辉、唐青兰应支付所欠原告湖南富绅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酒店住宿费13000元; 二、被告祝甲辉、唐青兰应支付原告湖南富绅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酒店逾期付款利息200元(从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后段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祝甲辉、唐青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平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艳君 书记员黄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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