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18215。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霓,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靳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成都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建工十一司)与被告刘靳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 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十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霓、被告刘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建工十一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靳川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6660602.10元(以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陵金科.黄金海岸B项目2#楼、5#楼、6#楼、地下车库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进行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老五中地段;工程项目采用全承包,被告为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所创利润由承包人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承包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业主方已办理结算。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扣留了质保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和业主方确认,本项目已无对外应付款项。经原告财务审核,本项目实际亏损6660602.1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未予回复,导致双方一直不能办理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项目亏损责任,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靳川答辩称:1.我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存在内部承包之说。2.案涉项目2008年开始施工,2010年完工。2009年,我因小孩生病离开该项目,后期未再参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经手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工程完工到现在已经过了十一年的时间,原告诉称要对其请求款项600余万进行鉴定,很多证据我已无法提供,如何鉴定。3、重庆建工十一司系重庆建工全资子公司,财务制度完整健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一年后就应与我办理结算,但原告从未通知我,也未向我发律师函,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十一年之后才起诉我,不符合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我不清楚原告垫付了什么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简称科润公司) 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涪陵金科.黄金海岸B项目2#楼、5#楼、6#楼、地下车库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约6089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08年8月20日,原告重庆建工十一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刘靳川(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设立“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陵金科.黄金海岸B项目2#楼、5#楼、6#楼、地下车库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刘靳川为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经理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对项目进行全面生产经营管理。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老五中地段;合同价款暂定8747.52万元。3.工程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所创利润由承包人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承包人全额赔偿。4.工程结算。承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交结算依据和工程结算书,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依据和结算书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报告。如到时未完成,发包方按照已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总价款的95%支付承包人,等结算完成后支付余款。发包方审核期间,承包方必须派相关结算人员参与配合工作。5.承包方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向发包方上缴管理费,工程涉及的所有经营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9年7月,被告因孩子生病需带其治疗离开案涉工程,余下施工任务原告未再参与。2010年10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科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44025874.85元。之后,原告单方核算其为被告代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共计50686546.18元,此款与原告、科润公司的结算价款44025874.85元相差6660671.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亏损6660602.10元。

另查明: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离开案涉工程后,原、被告未办理工程结算。自2010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因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当事人法庭陈述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结算协议书》,被告表示:原告与建设方合同约定价款为60980000元,而原告与建设方结算价款为44025874.85元,该结算,被告未经手,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建设方2015年12月达成结算协议,原告自此应知其亏损,2020年11月才起诉被告,违反了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本单位财务凭证照片(光盘记载)及自制统计表,拟证明为被告代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共计50686546.18元。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凭证记载的支出用于案涉项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50686546.18元款项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6660602.1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原告在被告离开案涉工程后未及时与被告办理结算,也未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结算,其单方核算的工程价款50686546.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单方核算价款与被告存在关联,故此款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与建设方科润公司以协议方式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44025874.85元,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此款亦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此外,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十余年时间未主动与被告结算,且在与科润公司确认工程价款后明知其亏损(原告诉称其亏损)的情况下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长期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的事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以其单方核算价款与原告、科润公司结算价款的差价作为亏损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4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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