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住融安县大良镇杨柳村杨柳屯*号,现住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龙,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1(曾用名莫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1诉被告莫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龙,被告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罗某1和被告莫某2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融安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融国用[2007]第13-14-00-36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融安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10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融安县房屋(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07]第13-14-00-36号)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户名下,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1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3、房产证,证明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融安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负责偿还农行的贷款4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既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罗某2,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到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2跟随甲方生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均由甲方承担,直到女儿长大成人为止,乙方保留对女儿的探视权;三、婚姻存续期间,在融安县建有三层楼房壹栋(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融国用[2007]第13-14-00-36)归甲方所有,现经营的门面和货物属甲方所有,承包的甘蔗地占50%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欠农行贷款40万、欠私借款10万元均由甲方负责偿还;四、各自使用的手机、衣物、金银首饰、日常用品等归各自所有;五、我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我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六、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的户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原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原告户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将融安县房屋过户到其户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某1与被告莫某1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莫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融安县房产(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融国用[2007]第13-14-00-36)过户到原告罗某1户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莫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家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