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谭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太与被告徐伟、肖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肖锋已经死亡,并申请追加谭新玲、肖**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谭新玲、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凡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对石家庄瑞光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石家庄瑞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民间借货纠纷一案,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5)诸城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判决生效后,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孟凡太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无财产可供执行,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8年5月11日,瑞光机械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度年检被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后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及潍坊市中院均认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申请追加(理由是不符合直接追加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瑞光机械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瑞光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徐伟、谭新玲、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石家庄瑞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做出(2015)诸城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海龙、瑞光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5000元。后因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8年5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瑞光机械公司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两个年度未依法报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认定瑞光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已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且未办理注销登记,决定吊销瑞光机械公司营业执照。

另,原告在申请执行瑞光机械公司、石海龙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徐伟、肖峰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鲁0782执异3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20年12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执复214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鲁0782执异35号裁定。

瑞光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2年6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伟、肖锋,直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信息未发生变化。

另查明,肖锋已死亡,谭新玲系肖锋之妻,肖**系肖锋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瑞光机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股东负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其已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尚能正常清算进行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结合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穷尽相关措施等事实,原告主张瑞光机械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逾期多年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股东应对瑞光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伟连带清偿石家庄瑞光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孟凡太的债务545000元;

二、被告谭新玲、肖**在继承肖锋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石家庄瑞光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孟凡太的债务5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徐伟、谭新玲、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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