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28号。 负责人: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娣,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龚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宋华容,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超市A区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溪支行)诉被告龚剑、宋华容、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容、龚剑、金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龚剑、宋华容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253元,利息6447.64元,违约金9674.87元,共计16375.5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龚剑、宋华容支付律师费1800元;3.被告金盛公司对前述第1、2项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龚剑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购买车辆,被告龚剑、宋华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工]字[贵州省]行[花溪]支行[2016]年[46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通过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14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合同对分期期数、首期偿还金额、每月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还款日期均有约定。合同还对还款计算利息、违约、抵押及保证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宋华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龚剑、宋华容、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2016年8月1日,被告龚剑向原告工行贵州省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龚剑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则。 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内容: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费用及还款等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 三、借款合同情况: 签订时间:2016年9月25日; 合同名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 借款人:龚剑; 贷款人:工行花溪支行; 共同偿债人:宋华容; 保证人:金盛公司; 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抵押人:龚剑; 抵押权人:工行花溪支行; 抵押物:大众宝来牌轿车(车架号:LFV2A2154G3113351,登记证书编号:520007798693); 抵押登记时间:2016年9月13日; 借款(透支)金额:91400元; 信用卡卡号:62×××16; 还款分期及金额:按月共分36期等额还款,首期偿还2570元,以后每期偿还2538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 手续费金额及支付:9140元,手续费率10%,按分期36期的方式分期支付,首期偿还285元,以后每期偿还253元; 放款方式:贷款人将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借款人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项; 放款时间:2016年8月30日; 利息:每期借款未清偿部分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每日按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25%)计收; 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期最高500元; 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 三、信用卡还款和欠款情况: 被告2016年9月开始正常还款,但从2017年4月2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开始产生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截至2020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53元,利息6447.64元,违约金9674.87元,共计人民币16375.51元。 另查明,1、被告宋华容与龚剑系夫妻关系,其于2016年7月29日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龚剑的因汽车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共同偿还。2、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在《担保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担保物由何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金盛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金盛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3、2017年8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的申领、发放及透支使用及案涉相关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诚信履行约定的义务。龚剑通过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宋华容为共同偿债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龚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金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金盛公司有权向被告龚剑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被告与工行花溪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剑、宋华容、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剑、宋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3元及截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6447.64元、违约金9674.87元,并自2020年9月8日起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以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龚剑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对被告龚剑提供的大众宝来牌轿车(车架号:LFV2A2154G3113351,登记证书编号:520007798693)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龚剑、宋华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康志刚 书记员周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