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3169429U,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靳芳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住大通县。

原告:马进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住大通县。

被告:赵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住青海省天峻县。×××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156103041,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虎,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该县。鲁H588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进虎与被告赵文生、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马进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李文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进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营养费60天×80元=4800元,护理费90天×160元=14400元,误工费180天×150元=27000元,交通费800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伤残赔偿金9462元×20年×10%=18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秀兰(630121196007075921)9903元×20年×10%÷3人=6602元、马文斌(63012120110325013X)12年×9903元×10%÷2人=5941.8元、马鑫(630121201208280204)13年×9903元×10%÷2人=6436.95元,鉴定费2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停运损失费50天×1314.21元=65700元,修理费90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8240元,以上合计:2974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赵文生无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峻往木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木路5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大通县民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各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常洪,其公司亦与常洪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合同到期后车主常洪并未与其公司续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3月到期终止。涉案车辆在合同到期后也未通过其公司进行正常审验,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无法联系车主长达一年半之久,由于该车辆合同到期后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曾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车辆,车辆管理部门回复称:只有将车辆送至指定报废中心,才能予以注销处理,或者满足连续三个年度无正常审验车辆,系统自动判定车辆毁损进行注销处理,经我公司向车辆管理部门核查,该车已于2019年3月自动注销。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经与车主常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赵文生、李文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38357.3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合同可以证明×××/×××号重型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进虎;2、原告提交的天峻县佳林汽车配件修理铺×××车辆修理费票据十份可以证明该车辆支付修理费90000元;3、原告提交的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马进虎构成十级伤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因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20至180日、护理期60至90日、营养期30至6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4、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可以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常洪以每月交纳1500元的方式租赁购买,租赁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5、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车辆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6、对双方争议的×××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经本院电话向常洪查询,常洪表示“该车辆已于多年前转让给他人,由于时间过长,转让协议已丢失,已不能回忆起被转让人姓名。”鉴于本案在天峻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认定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虎,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虎。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常洪及×××车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常洪已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不予追加常洪为本案被告,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车相关保险信息,经本院明示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赵文生无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峻往木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木路5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352017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进虎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通县民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8357.3元,支付×××号车辆修理费9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文生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由被告赵文生承担责任。被告李文虎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被告赵文生无证驾驶车辆,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其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经常洪转让给他人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收取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每天50元计算计2500元;营养费按50元计算45天计2250元;护理费按120元计算75天计9000元;误工费按150元计算150天计22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64计算二十年,计8664元×20年×10%=17328元;被扶养人马秀兰生活费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22元计算二十年,计9222元×20年×10%÷3人=6148元,被抚养人马文斌9222元×12年×10%÷2人=5533.2元,被抚养人马鑫9222元×13年×10%÷2人=5994.3元;鉴定费2280元,修理费按90000元计算;医疗费38357.3元;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对停运损失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诉求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189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生、李文虎赔偿原告马进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890.8元;

二、驳回原告马进虎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5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文生、李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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