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凌源市。 被告:张静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刘素芬,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李志刚,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静静、刘素芬偿还本金18,330.59元,利息1,454.52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63.1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9年8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浙江网商银行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5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8,330.59元、利息1,454.52元及违约金3,963.15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作答辩发言。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表、咨询服务协议、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权益转让证明书、送达证明、贷款流水、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还款流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推荐人)、被告张静静(借款人)与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日利率0.055%,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应费用,保证期限自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张静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前,三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贷经营/小企业类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三被告)不能按时向推荐出借人偿还借款,而致使甲方垫付或债权转让于甲方(原告),致使甲方垫付或债权转让于甲方或其他导致甲方受让该债权的,乙方同意向甲方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及其他相应义务。”上述申请表及协议的落款处均由被告张静静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素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8月22日,浙江网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张静静账户。后因被告张静静未能按期还款,2020年3月21日,浙江网商银行将上述贷款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在证明书载明:“从2020年1月24日起,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和农信项目管理公司,即日起由中和农信公司行使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贷款合同》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款合计19,950.73元,同时我公司授权中和农信公司向借款人送达相关债权转让通知。”此后,原告按三被告在《个贷经营/小企业类申请表》中所留联系方式将上述《权益转让证明书》发送给了三被告。截至案涉《贷款合同》到期日,即2020年8月20日,被告张静静尚欠借款本金18,330.59元,利息1,454.52元。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明确为:自2020年1月21日原告逾期还款之日始,以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推荐人)、被告张静静(借款人)与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网商银行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被告张静静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张静静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在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推荐人)受让该项债权后,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责任。 根据浙江网商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原告受让债权金额为19,950.73元,受让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又结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自2020年1月24日起向被告张静静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张静静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张静静偿还的本息为19,785.11元(本金18,330.59元+利息1,454.52元),少于其自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处受让债权本金19,950.73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9,78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起,按每日0.0825%(0.055%×1.5=0.082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张静静清偿欠款之日止,上述日利率年化后利率为每年29.7%(0.0825%×360天),原告要求被告张静静在上述违约金约定利率范围内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刘素芬、李志刚系原告向被告张静静行使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刘素芬、李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9,785.11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张静静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素芬、李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张静静、刘素芬、李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相荣 书 记 员 韩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