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528号。
负责人吴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姚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六二委(巷)。
法定代表人胡长生,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戴勇强诉被告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齐日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鉴定结果为准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上午11时37分左右,戴勇强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小叶线建平县鑫金源家具有限公司前起步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江驾驶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戴勇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戴勇强与刘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20年7月22日,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N×××××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勇强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发票7枚,欲证明戴勇强于2020年7月22日至8月3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4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肩损伤、腰骶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664.80元,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表9页和说明一份,欲证明戴永强是赤峰市日发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8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本身有异议,提出误工期应根据伤者实际伤情来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单据一枚,欲证明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戴勇强胸部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欲证明经朝阳永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N×××××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67823.00元,鉴定费3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和收条一份,欲证明王强和戴勇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强将辽N×××××号小型轿车卖给戴勇强,价格为75000.00元,双方已履行,对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买卖合同是个人意愿,非国家公正机关出具的正规合同,由法院鉴别真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此证据,原告戴勇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上午11时37分左右,戴勇强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小叶线建平县鑫金源家具有限公司前起步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江驾驶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戴勇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戴勇强与刘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勇强于2020年7月22日至8月3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4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肩损伤、腰骶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664.80元。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1年6月7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戴勇强胸部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经朝阳永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N×××××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67823.00元,鉴定费3000.00元。王强和戴勇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强将辽N×××××号小型轿车卖给戴勇强,价格为7500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勇强驾车与刘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戴勇强的损失,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阳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戴勇强的损失:1,医疗费15664.80元;2,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3,护理费1780.30元(12天×54151.00元/年);4误工费51360.00元(4800.00元/月×321天);5,伤残赔偿金65476.00元(32738.00元/年×20年×10%);6,车辆维修费67823.00元;7,鉴定费4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勇强医疗费94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780.30元、误工费513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59.7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40元(6264.80元×50%)、伤残赔偿金6308.15元(12616.30元×50%)、车辆修理费32911.50元(65823.00元×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