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王文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王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王文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艳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吴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安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住吉林省靖宇县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综治办员工,住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江、王文霞、王文涛、王文秋以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4月28日受理。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楠、被告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起诉时提出,要求撤销四被告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与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五间房集体旱田5.05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该协议征收的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及合法的被征收主体应为四名原告,四被告的合同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土地权益。案涉的五间房集体旱田5.05亩土地,是在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基于享有靖宇镇保安村第一生产小队成员身份取得劳力地和口粮田,承包方式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及第三轮土地确权时,四原告对该土地没有进行土地登记造册,但该土地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开始至今一直由四原告持续承包经营是不争的事实。2020年7月20日,四被告在四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案涉的五间房集体旱田5.05亩土地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答辩称,一、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四原告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撤销权。二、三被告与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是有效。三、四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及合法的被征收主体应为四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已经营涉案土地多年,该地没有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是集体册外地。三被告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栽种云杉,涉案土地中还有吴艳国父亲的坟墓。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将地块确定给三被告,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没有侵害四原告的利益。涉案土地不是四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劳力地和口粮田,即便是,但四原告自行用第一轮的承包地更换没有注册的土地,也就丧失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劳力地和口粮田。应为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或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四、四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应进行土地经营权确权。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被告是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被告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与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2020年7月20日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吴艳国、吴艳波、安树花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申请撤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四原告并非《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20-DLJ18)的当事人,故不具有撤销该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元江、王文霞、王文涛、王文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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