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马武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丽,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耀平,男,1994年6月生,汉族,住址及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5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吴耀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吴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耀平即时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531××××××××××704)透支款本金55981.33元(其中分期付款34833.43)、利息5219.58元、违约金12101.8元,共73302.71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2日),此后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吴耀平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粤Q×××××)折价或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一、申办信用卡情况:被告吴耀平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531××××××××××704的龙卡信用卡。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情况: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吴耀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8.8万元,期限为48期。三、逾期情况:被告吴耀平自2020年7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吴耀平尚欠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981.33元(其中分期付款34833.43)、利息5219.58元、违约金12101.8元,共73302.71元。四、抵押情况:2018年1月5日,被告吴耀平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JGC201801030042),以所购粤Q×××××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有权就被告吴耀平的抵押物粤Q×××××汽车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耀平辩称,欠款是事实,对金额也没有异议。因为我去年做生意一年没有收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安宁分理处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专用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对申请人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申请人的利率由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确定。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不履行债务,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1××××××××××704的信用卡一张。 2018年1月5日,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JGC201801030042),约定:主合同为被告(债务人)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88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车架号码:LGBH52E06HY377348,发动机号码:940919Y);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上述用以借款抵押的车辆于2018年1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码为粤QJE×××,并于2018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8年1月8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了88000元用于购车。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从2020年7月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981.33元、利息5219.58元、违约金12101.8元,合共73302.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消费后,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粤Q×××××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Q×××××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被告名下的粤Q×××××车辆的价款在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案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耀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31××××××××××704)透支款本金55981.3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7月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置被告吴耀平名下的车牌号为粤Q×××××车辆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