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何春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兰,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MAX.世界港1号楼401-410及11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

负责人:韩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霞、何春杰诉被告刘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霞、何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玉霞、何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玉霞医疗费39695.35元、财产损失1600元、评估费3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春杰医疗费37906.72元,以上费用合计79502.10元;2、部分医疗费、伙补、营养、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作出之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31日10时30分许,刘克辉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阳××××河口村,躲避路面凹凸时,与何玉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玉霞、何春杰受伤,何玉霞小米手机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玉霞、何春杰不负事故责任。另豫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尚在承保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L×××××号车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及车辆年检信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诉请,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2、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此次诉讼医疗费赔付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总清单,我司便于核定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若医疗费有××用药,我司有权申请鉴定驳除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天数。3、原告诉求车损评估若非法院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根据省高院372号文件规定,财产损失应当协商委托评估,若协商不成应由法院委托,原告车损鉴定并未通知我司参与,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核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31日10时30分许,刘克辉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阳××××河口村内交叉路口,躲避路面凹凸时,与原告何玉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玉霞、何春杰受伤,何玉霞小米手机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玉霞、何春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玉霞、何春杰均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21年4月2日,原告何玉霞共支付医疗费39695.39元,何春杰共支付医疗费37906.72元。受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豫慧交估字(2021)031号评估意见书,对交通事故致损乐跑牌二轮电动车及手机损失价值评估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豫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是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承保期间。

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玉霞、何春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财产遭受损失,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自事故发生至2021年4月2日,原告何玉霞支付医疗费39695.39元,何春杰支付医疗费37906.7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车损评估非法院委托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虽然评估意见书系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评估过程,但是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且车辆损失较小,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于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为评估费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502.11元。原告诉请7950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502.1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尚在接受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霞、何春杰各项损失共计7950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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