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童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海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童荣荣与被告张海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张海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荣荣到庭参加诉讼,张海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童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00元及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加工的水晶,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张海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童荣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张海防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张海防尚欠童荣荣货款16300元的事实。经审核,上述两张欠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荣荣与张海防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后经结算,张海防尚欠童荣荣货款16300元,为此张海防于2011年3月1日、2013年5月26日两次向童荣荣出具欠条。该笔货款经童荣荣催讨,张海防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荣荣与张海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海防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按照原告童荣荣权利主张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童荣荣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海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海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荣荣货款1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张海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