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港区弘开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25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2MA0BQU4T37。 经营者:张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李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霞(系被告李文成妻子),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港区弘开超市与被告刘立猛、李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弘开超
被告辩称
市的经营者张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李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港区弘开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70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立猛于2020年5月份起开始经营仓储超市,2020年9月10日起被告李文成与刘立猛合伙经营该超市,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11日为二被告超市供货价值总计37085元(有销售单为证),均未及时付款。2020年9月30日晚,二被告将超市及货物全部转让给惠丰超市。原告及其他供货商多次就拖欠货款一事向二被告追索并通过卢龙镇司法所调解,二被告认可欠款,但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立猛未到庭,但其于2021年8月2日到本院对案涉问题进行了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案涉买卖关系是我与李文成合伙之前的债务,与李文成无关,是我经营仓储超市期间的债务,应由我来承担债务。 被告李文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立猛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与刘立猛是朋友关系。原来刘立猛经营位于金御龙湾小区北门仓储超市,我于2020年9月10日加入到仓储超市的经营中,与刘立猛合伙经营该超市。当时超市还在准备中,预计2020年10月1日正式营业。入伙之前约定,合伙之后支出平分、收入平分。我入伙之后,没来得及写合伙协议合伙就黄了。我在入伙前给刘立猛垫付了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刘立猛之前欠供货商的货款。因为供货商在此之前曾经起诉我,要求 我给付货款,后来撤诉。我与刘立猛在2021年3月29日对之前我与刘立猛的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债务及债务负担问题。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清算的时候也没有包括原告说的货款,所以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李文成与被告刘立猛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债务承担责任协议复印件及附表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阿里食品批发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卢龙”,压盖了秦皇岛智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未直接显示出与本案二被告及二被告曾合伙经营的仓储超市的关系,但被告刘立猛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结合供货时间及案件整体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立猛与李文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猛经营位于河北省卢龙县门的原仓储超市,2020年8月10日、11日,被告刘立猛经营的仓储超市从原告处赊购各种预包装食品,货款共计37085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文成于2020年9月10日加入,与被告刘立猛合伙经营该超市。2020年9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不善将仓储超市转让,并于2021年3月29日达成债务承担责任协议,约定对合伙期间的106302元债务各承担53151元,附表中就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 问题未做记载。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70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猛经营仓储超市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各种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刘立猛经营的仓储超市交付了货物,被告刘立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刘立猛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708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猛给付货款3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给付货款,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文成与刘立猛合伙经营该仓储超市之前,且被告李文成并未承诺过支付该货款,在庭审中也未同意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给付货款370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港区弘开超市货款37085元。 二、被告李文成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刘立猛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艳红